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IBBSPAULSAMUE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GIBBSPAULSAMUEL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香港商大使事業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林國元 係該公司職員,二人於民國89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一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門口前,因勞資糾紛而發生拉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GIBBSPAULSAMUEL因而受有前額.前頸及左上肢等處紅腫之傷害,林國元因而受有右小指及右肘部挫傷。嗣林國元旋向GIBBSPAULSAMUEL恐嚇稱:在臺灣要小心生命危險等語,致GIBBSPAULSAMUEL心生畏懼而報警(就林國元涉嫌傷害及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GIBBSPAULSAMUEL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GIBBSPAULSAMUEL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9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89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9年5月9日開始偵查,迄89年12月20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9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至89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4月19日起算,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5月12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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