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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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孜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張彥堂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往 魏娘壽 所購置尚無人入住之新竹縣○○鎮○○里00000
000號房屋附近,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房屋後方之小徑後,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從該房屋1樓廚房侵入,徒手竊取屋內魏娘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適為魏娘壽發現並報警處理,惟呂紹孜、張彥堂仍分別駕車載運上開物品或以徒步方式逃逸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魏娘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呂紹孜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所侵入之上開房屋,平日無人居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娘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4頁),公訴人乃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易字卷第74頁、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呂紹孜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孜於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2頁至第83頁、易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8頁至第71頁,易字卷第74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彥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07頁,易字卷第72頁、第74頁、第
193頁、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即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25之1號)照片7張、褒忠所魏娘壽遭普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1份,現場勘察照片61張(見偵卷第2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85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紹孜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紹孜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
書誤認被告等所侵入者為住宅,而誤載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實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呂紹孜與同案被告張彥堂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呂紹孜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復與其另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家庭、脫逃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上開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6號裁定就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分別依法減刑後,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3年4月確定,兩者復接續執行,被告呂紹孜於103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見易緝卷第84頁至第146頁)。被告呂紹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孜有前開構成累犯之
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而其明知同案被告張彥堂在該處係竊取他人財物,竟在該處等待、搬運、載送而為行為分擔,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但無人居住之房屋竊取財物,顯見其等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呂紹孜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行為期間雖然告訴人發覺,惟旋與同案張彥堂被持贓物逃逸離去,自始至終均未對告訴人使用強制力,足見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等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然考量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均未獲彌補,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拆除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80頁、易字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呂紹孜與同案被告張彥堂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
固曾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惟附表編號2之 黃田石 2個係由同案被告張彥堂獨自出售,且變賣後亦未將該款項朋分予被告呂紹孜,業經同案被告張彥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00頁),則被告呂紹孜就此並無所得,是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該部分贓物之去向及價額為孰,同案被告張彥堂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 白鐵窗 確實在同案被告呂紹孜的車上,後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也沒想那麼多,本來應該是要賣給回收的,可能可以賣得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呂紹孜則於調查程序供稱:白鐵窗最後載到同案被告張彥堂朋友的住處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兩人之供述不一,再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等嗣後確實有變賣得利或確切之去向為何,是仍應認該等贓物歸於其等所有,惟考量該部分價額非鉅,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白鐵窗│5扇(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2│黃田石(小)│2個(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