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原告 江家頡 被告 許富淵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許富淵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刑事案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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