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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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0號、108年度偵字第5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款項之匯入及提領,且個人均能自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若有不詳人士刻意借用帳戶以供款項入出,該筆金錢常與違法行為所取得者存有關聯。黃金庸因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為小額借貸,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前之某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代號700)臺北漢中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提供予「林先生」使用,並依「林先生」指示,使用提款卡、存摺將帳戶內款項迅速提領後,再交予「林先生」。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以下詐欺犯罪,實施者為「林先生」以外之人,且除「林先生」外,黃金庸對於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主觀上亦無認識)假冒為 許綉女 之姪子許○○,以LINE署名帳號「○○」之方式與許綉女聯繫,致許綉女誤認對方確係其姪子許○○,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許綉女,謊稱在國外投資,因匯差問題,請許綉女幫忙匯錢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許綉女信以為真,乃於108年1月28日14時30分,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黃金庸所有上開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內。其後,再依「林先生」指示,使用提款卡將匯入其上揭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詳情如下:(一)於108年1月28日14時5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處,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提領許綉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共提領1筆,計2萬元。(二)續於108年1月28日15時50分許,黃金庸再進入嘉義縣○○市○○○路○段○號「朴子○○郵局」內,再持上開帳戶之存摺,親自臨櫃提領許綉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共提領1筆,計28萬元。黃金庸於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共計30萬元得手後,旋將全數款項交付予「林先生」。嗣許綉女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許綉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黃金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綉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許綉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被告黃金庸之臺北漢中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詐騙被害案件一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黃金庸持金融卡提領贓款畫面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罪之遂行過程,已親自使用提款卡及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可見本案之贓款已曾在被告支配管領之下,被告要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殊為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起訴書認被告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參與收取贓款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本件犯罪之遂行,其參與程度不低,且告訴人所受之財損非微,被告所為深具可責性,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其目前在矯正機關執行中,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90幾歲高齡,現由被告弟弟照顧,其本身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執行前做土地買賣仲介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上開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供稱其全數領出後,已交予共犯「林先生」,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任何利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能否另依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則屬他問,於此不另贅述,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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