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夾1只,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將皮夾內之金錢返還被害人 林耀鈿 ,皮夾與裡面的證件則已取回(見偵查卷第26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