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榆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段○○○村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瑞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段往龍昌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致王瑞琴人車倒地,受有右肋骨骨折(第一到第七根肋骨)、肝臟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損傷等傷害。嗣陳婉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婉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瑞琴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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