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移送本院普通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3月27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07月24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07月14日凌晨03時25分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途經273.6公里處(雲林縣古坑鄉),因行車不穩,經警攔車盤查,發現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查知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甚明。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07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08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08月15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185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1854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被告亦於94年08月12日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載應履行事項履行完畢,嗣被告另於95年02月12日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5年07月17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上開94年度偵字第3081號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09月05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上開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南投縣○里鎮○○里○○街○○號」送達,並於95年07月26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卷第8頁)。然依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原設籍於「南投縣○里鎮○○里○○鄰○○○街○○號」,至96年01月19日始遷移至「南投縣○里鎮○○里○鄰○○路○段○○○號」現址,是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被告當時設籍之「南投縣○里鎮○○里○○鄰○○○街○○號」地址送達,竟誤向「南投縣○里鎮○○里○○街○○號」送達,而因未獲會晤被告,於95年07月26日寄存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則上開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送達地址錯誤,應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難謂已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且此錯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是本件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