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31號聲請人 黃耀輝 即好口味食品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催字第342號公示催告,並於103年7月1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3年7月16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104年度除字第3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南晃交通器材工│臺灣中小企業銀│好口味食品企業│103年6月20日│120,070元│AC0000000│││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臺南分行│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