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07、5394、5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87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志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財
產、信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98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果將提款卡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李志恒即以交付提款卡為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鄭 維嘉吳尊淵 被害部分,業於98年4月9日由李志恒帳戶全額匯還,另林 怡君 被害部分,亦於98年4月9日由被告帳戶匯還17,013元;又 林怡君 、黃 志遠呂育 杰被害部分,業於98年8月5日與李志恒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林怡君被害部分,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轉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呂育杰被害部分,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江幸紋被害部分,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遠被害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維嘉被害部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尊淵被害部分,案經吳尊淵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㈡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李志恒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43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 固坦 認申設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並領有提款卡,且提
款卡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林怡君、吳尊淵及被害人呂育杰、江幸紋、黃志遠、鄭維嘉,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至98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時,經郵局職員告知,始悉合作金庫提款卡遺失並遭用於詐欺,提款卡密碼為808067即生日數字倒序,除自己以外,無人知道密碼,不解為何詐欺集團知道云云。
㈡惟查:
1.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假借性交易、購物、交友名義,對告訴人林怡君、吳尊淵及被害人黃志遠、江幸紋、呂育杰、鄭維嘉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4507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5395號偵查卷第16至20、28至29、35至37、43至44頁,第5394號偵查卷第13至14、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存摺明細、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合作金庫98年5月26日函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18頁,第
4507號偵查卷第18至47頁,第5395號偵查卷第8至15、21至27、30至34、38至42、45至56頁,第5394號偵查卷第6至12、15至19、22至27頁),自係實情。
2.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密碼未書寫在提款卡上,他人均不知悉,寫有密碼之小冊子未與提款卡共同存放,是另外放在上學用的背包裡,小冊子與身分證件均未遺失,家人亦未曾代領合作金庫帳戶存款,至於提款卡是否租屋處之室友取走,伊不願預設立場(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4507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前所辯,已可排除被告之家人或室友取走提款卡並予以利用之可能性。而密碼雖係生日數字倒序,陌生人苟未知悉被告之生日並瞭解其排列方式,徒憑提款卡顯無法運用該帳戶,依此並足認係被告依己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其次,被告雖一度辯稱家人匯款均係用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於98年1月14日由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152元,係被告玩網路遊戲出賣遊戲幣所得,因不想讓家人知道在玩網路遊戲,才會指定該公司匯入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告嗣後亦不否認其父母也會將金錢匯入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第50頁),又依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97年12月間共有6筆存款、提款紀錄,於98年1月14日由上開公司匯入152元後,當日即由被告提領,僅餘4元,至98年3月21日開始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第4507號偵查卷第42頁),堪信被告於帳戶僅餘4元之前,尚在積極使用合作金庫帳戶,而他人又不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則提款卡係被告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始輾轉遭詐欺集團取得,供作詐欺工具,當無疑問。
3.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係智力成熟之大學生,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幫助犯),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行詐術,使多人先後陷於錯誤,匯款交付財物,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提款卡行為,使多人被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告訴人吳尊淵被害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破壞多人之財產法益,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且至今仍未與被害人江幸紋和解或取得原諒,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事後已與告訴人林怡君及被害人黃志遠、呂育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至9頁),被害人鄭維嘉、告訴人吳尊淵部分,業於98年4月9日由被告帳戶全額匯還,另告訴人林怡君部分,亦於同日由被告帳戶匯還17,013元,有被告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告訴人、被害人被騙金額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政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1│98年度偵│黃志遠│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21│98年3月│黃志遠住│29,988元│││字第5395││日下午4時30分許,先由自│21日下午│處附近之││││號││稱「 葉子 」之女子於網路上│5時56分│第一銀行││││││向住在高雄縣之黃志遠佯稱│許│提款機││││││係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並相約在高雄市見面,後另││││││││名成年女子及自稱「張大哥││││││││」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黃志││││││││遠佯稱,若欲性交易,即需││││││││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非警察身分云云。黃││││││││志遠未查,並因此陷於錯誤││││││││,乃按指示匯款(黃志遠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與李││││││││ 志恆 無關)。││││├──┼────┼───┼────────────┼────┼────┼────┤│2│98年度偵│江幸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3月│屏東縣枋│5,983元│││字第4507││3月21日傍晚5時1分許,以│21日下午│寮鄉土地││││號、98年││電話向住在屏東縣之江幸紋│5時51分│銀行提款││││度偵字第││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許│機││││5395號││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取消設定云云。江││││││││幸紋未查,並因此陷於錯誤││││││││,乃按指示匯款。││││├──┼────┼───┼────────────┼────┼────┼────┤│3│98年度偵│呂育杰│某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 雲林縣虎 │20,913元│││字第4507││98年3月21日,以電話向住│21日晚上│尾 鎮林森 ││││號、98年││在雲林縣之 呂筱詩 佯稱,其│7時36分│路1段495││││度偵字第││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許│號虎尾郵││││5395號││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故需││局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取消云云。因呂筱詩正在上││││││││課,轉請該男子以電話聯繫││││││││其兄呂育杰代為處理。呂育││││││││杰未查,並因此陷於錯誤,││││││││乃按指示匯款。││││├──┼────┼───┼────────────┼────┼────┼────┤│4│98年度偵│林怡君│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8年3月│臺南縣新│29,999元│││字第5395││3月21日晚上6時50分許,以│21日晚上│營市中山││││號││電話向住在臺南縣之林怡君│7時45分│路115號││││││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許│合作金庫││││││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新營南分││││││款,故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行提款機││││││員機予以取消設定云云。林││││││││怡君未查,並因此陷於錯誤││││││││,乃按指示匯款(林怡君另││││││││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與李││││││││志恆無關)。││││├──┼────┼───┼────────────┼────┼────┼────┤│5│98年度偵│鄭維嘉│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2人於│98年3月│臺北縣林│4,862元│││字第5394││98年3月21日傍晚5時許,先│21日晚上│ 口鄉仁愛 ││││號││後以電話向住在臺北縣之鄭│7時55分│路1段2號││││││維嘉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許│某銀行提││││││時,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款機││││││期付款,故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取消設定云云││││││││。鄭維嘉未查,並因此陷於││││││││錯誤,乃按指示匯款。││││├──┼────┼───┼────────────┼────┼────┼────┤│6│98年度偵│吳尊淵│某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臺中市自│30,000元│││字第5394││98年3月21日晚上8時9分許│21日晚上│由路第一││││號、98年││,以電話向住在臺中市之吳│9時30分│銀行提款││││度偵字第││尊淵佯稱,若要與之交友,│許│機││││15387號││需先將交友費3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吳尊淵未查││││││││,並因此陷於錯誤,乃按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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