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采立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采珏 相對人 陳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88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088元(參第一審卷,頁15、17),已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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