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睿選任辯護人陳麗雯律師被告陳彥良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59號、第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睿與陳彥良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崑富營造有限公司」之被告陳彥良辦公室內,因工程爭議引發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致被告陳彥良受有左側皮剉傷併些微腫脹、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併些微紅腫、左手拇指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家睿則受有頸部其他部分鈍傷、臉挫傷2X2平方公分紅腫2處、右手挫傷紅腫1X1平方公分、2X1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家睿、陳彥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家睿、陳彥良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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