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重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餘零點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空包裝總重1.24公克,淨重0.62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為毒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96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餘
0.58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7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不明粉末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
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06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一併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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