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金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金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77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該裁定於110年6月18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2年7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0月31日等情,亦有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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