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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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柳俞淨選任辯護人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俞淨 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柳俞淨(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6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邀前往新加坡參與「2023MDRTGlobalCoference」,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離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2年9月4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請人遵期於112年9月4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偲含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