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據報前往處理,」後應補充記載為「並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次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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