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晚間6時許」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騷擾及對保護令違反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