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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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貳張及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提供自家住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2張及錄音帶1捲,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