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德冠選任辯護人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德倫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5年度偵字第18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德冠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詹德倫有罪部分,均撤銷。
詹德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詹德倫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詹德冠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詹德冠明知 愷他 命、氯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詹德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芬納西泮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內容所示方式,販賣含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予 洪景 祥,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價款。
㈡詹德冠亦知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屬行政院
公告列管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轉讓之,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1日下午某時,在 鄭祥 喜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將包裝袋印有「海賊王」圖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詳如附表三編號1)無償轉讓予 鄭祥喜 施用。嗣於105年7月15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2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詹德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詹德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附表內容所示方式,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予 洪景祥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冠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89頁反面、第90、91頁;偵二卷第10、11頁反面;偵三卷第43頁反面;聲羈一卷第7頁;原審院卷第58、59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景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警一卷第27、29頁反面;偵一卷第47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聲羈二卷第8頁;原審院卷第180、181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洪景祥販賣剩餘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愷他命2包、包裝袋印有「海賊王」圖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3包、編號8至10所示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憑;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愷他命之毒品成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咖啡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4307
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8、110頁),是被告詹德冠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㈠之依據。又被告詹德冠於警詢時供稱:洪景祥先拿藥賣出去之後再把錢給我,毒咖啡每包及愷他命每公克都賺1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足認被告詹德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冠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愷他命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詹德冠於105年7月11日下午某時,在鄭祥喜位於高雄
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將包裝袋印有「海賊王」圖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無償轉讓予鄭祥喜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冠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頁;原審院卷第58、59頁、第204頁反面、本院卷第
102頁),核與證人鄭祥喜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9頁;原審院卷第167、171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包裝袋印有「海賊王」圖案之黑色咖啡包23包為憑,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1頁),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咖啡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芬納西泮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7544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11頁),且鄭祥喜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105年9月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1157600號函1份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07頁),足見被告詹德冠上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㈡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冠無償轉讓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
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詹德冠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行政院將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公告為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詹德冠無償轉讓予鄭祥喜之含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該愷 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被告詹德冠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驗前總毛重19
0.14公克、包裝袋總重32.20公克、驗前總淨重157.94公克,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被告詹德冠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扣除包裝後淨重已逾20公克,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詹德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詹德冠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與轉讓偽藥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詹德冠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詹德冠雖於警詢中供承毒品來源是「 高偉翔 」,然該人居無定所,檢警機關無法掌握其行蹤,致無從追查其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本案並無因被告詹德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鹽埕分局106年5月3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804000號函附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雄檢欽育105少連偵字第4075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73至75頁),故被告詹德冠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詹德冠所為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德冠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販售第三級毒品牟利,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又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分別為20包、30包、50包,販賣愷他命數量,分別為10公克、20公克,價額為1萬3,800元、1萬3,600元、1萬7,500元不等,共同販賣毒品數量不小,且有漸次增加趨勢,獲得利潤亦非微,並有在微信刊登販毒廣告,藉以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等情(此部分詳後述),兼衡被告詹德冠前於104年間,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58、
159頁),品行並未良好,犯後均據實坦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又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洗車業,月收入3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所示之罪刑、就所為轉讓偽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因被告詹德冠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所為已構成犯罪,自無適用藥事法銷燬之規定,故附表三編號1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23包,屬於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詹德冠所犯轉讓偽藥罪,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枚)、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10所示夾鏈袋
1包,俱為被告詹德冠供作其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犯罪之用之物,為被告詹德冠供承在案(見原審院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
⒊被告詹德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各該
價金,均已收取價款,附表一編號4則尚未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詹德冠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59頁),因該販毒所得價金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被告詹德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審酌被告詹德冠供出毒
品來源「高偉翔」,雖警方目前尚未破獲,但日後仍可能因而破獲,法院量刑時仍應予以審酌,減輕其刑。又其並非大盤毒梟,其僅為賺取小額金錢,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非妥適等語。
㈢經查:
⒈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販毒次數、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另被告詹德冠雖稱毒品來源係自「高偉翔」處取得,然因員警並未查獲「高偉翔」是否涉嫌犯罪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詹德冠所言是否實在,自難憑此作為量刑時之考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尚非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詹德冠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從中賺取利潤,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予洪景祥,考量歷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數量達20至50包不等,販賣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本院認被告詹德冠所為犯行,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查無係因特殊環境及原因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未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綜上,被告詹德冠前開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詹德冠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認罪
證明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詹德冠於該次將毒品售予洪景祥後,洪景祥雖有將部分販毒所得7,000元,交予詹德倫轉交被告詹德冠收受,然詹德倫僅單純轉交金錢,並不知悉該金錢為販毒所得(此部分詳如下述),自難認被告詹德冠與詹德倫有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告詹德冠與詹德倫成立共犯關係(原判決
主文漏載「共同」二字),自有不當,被告詹德冠前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
⒈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詹德冠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並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數量為40包,販賣愷他命數量則為40公克,收取價額為41,100元,販賣毒品數量非小,獲得利潤亦非微,惟念犯後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意,兼衡其於104年間,曾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業,月收入3萬3,000元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罪刑。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7月間,販賣對象僅洪景祥1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⒉沒收理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枚)、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10所示夾鏈袋
1包,為被告詹德冠供作其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詹德冠供承在案(見原審院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詹德冠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另被告詹德冠所為上開販毒犯行,已收取價款完畢,亦據其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59頁),因該販毒所得價金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7月1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無償轉讓包裝印有「 伍肆玖參 」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3包予鄭祥喜。因認被告詹德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冠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查扣包裝印有「伍肆玖參」之咖啡包3包、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詹德冠堅決否認有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犯行,辯稱:我使用的毒咖啡包,包裝袋印有「海賊王」圖案,扣案印有「伍肆玖參」之咖啡包3包不是我轉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德冠於警詢中供稱:「我販賣的毒咖啡包為黑色,有
海賊王圖案」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鄭祥喜於105年7月份在他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跟我拿毒咖啡包,我給他23包,查扣那3包咖啡包(上面有寫伍肆玖參)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考量被告詹德冠將毒品售予洪景祥後,洪景祥為對外販售毒品,曾在「微信」通訊軟體「想家的人群組」,內容為「海賊王海賊王海賊王,現今最強的飲料海賊王,限量販售中,需要的私我,可供大量物超所值,單價非常高,歡迎洽詢」(此部分詳如下述),已徵被告詹德冠稱其販賣之毒品,均印有海賊王圖案等語,非屬無稽。又本案自鄭祥喜處扣得之毒咖啡包26包當中,僅3包印有「伍肆玖參」圖案,其餘均印有海賊王圖案,被告詹德冠亦針對該23包印有海賊王之毒咖啡包,坦承係其轉讓予鄭祥喜等情,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詹德冠若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實無針對絕大多數毒品均坦承轉讓,僅否認轉讓3包小額毒品之道理,足認被告詹德冠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詹德冠就轉讓包裝印有「海賊王」圖案之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23包部分,已坦認犯行,而警方自鄭祥喜處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分別印有「海賊王」、「伍肆玖參」圖案,彼此有明顯差異,檢察官僅憑檢驗扣案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詹德冠確有另外轉讓印有「伍肆玖參」之咖啡包3包,本院自無從僅憑該鑑定書,率然推論鄭祥喜持有之包裝印有「伍肆玖參」咖啡包3包,亦為被告詹德冠所轉讓,遽為不利於被告詹德冠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詹德冠之轉讓偽藥罪犯行間,顯存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詹德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105年2月初某日、4月中旬某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高雄市○○區○○街○○巷○○○○號,各無償轉讓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鄭祥喜。㈡被告詹德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德冠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予洪景祥,再由詹德倫向洪景祥收取販毒所得之贓款。因認被告詹德冠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次罪嫌,被告詹德倫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冠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份、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認被告詹德倫涉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詹德倫、詹德冠及同案被告洪景祥之供述、手機微信群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詹德冠、詹德倫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詹德冠辯稱:未在104年12月中旬某日、105年2月初某日、4月中旬某日,分別轉讓毒咖啡包給鄭祥喜等語;被告詹德倫辯稱:未與詹德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景祥,亦不知悉洪景祥託其轉交予詹德冠的金錢係販毒價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德冠部分㈠證人鄭祥喜對被告詹德冠曾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其等節,固於
警、偵訊中證稱:我跟詹德冠拿取過數次毒咖啡包,第1次是在104年10月中,我打電話給詹德冠叫他來我住所房間,拿取約10包毒咖啡包、第2次是在105年2月初時,我打電話給他,就直接過去他家找他拿10包毒咖啡包、第3次是在
105年4月中,我直接至詹德冠他家找他拿10包毒咖啡包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9頁),惟其後於審理中改稱:毒品咖啡包並不是我跟詹德倫拿的,是我們一起去跟別人買的,東西都放在家裡,對於何時一起去拿毒品已經沒有印象,之前所述三個日期都是猜的等語(原審院卷第164、167頁),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另其關於是否係在公訴意旨所稱日期受讓毒品等節,記憶亦有模糊,因被告詹德冠自始否認上開犯行,而鄭祥喜係受讓毒品之人,與轉讓毒品之詹德冠,具有對向犯罪之關係,其陳述之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所述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不能單憑證人鄭祥喜上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除證人鄭祥喜之指證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本院無從僅憑施用毒品證人之單一指證,即率然推論被告詹德冠有上開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犯行,自無從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3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德冠所為上開3次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經證人鄭祥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復其證述未受誘導,且記憶清晰,原審認鄭祥喜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等節,已嫌速斷,又鄭祥喜後於審理中改稱:上開毒品係與詹德冠共同購買,詹德冠再將之置於其住處,伊要吃時可自己拿來吃,詹德冠亦未說不可拿來吃等語,由此詹德冠明知鄭祥喜有使用毒品習慣,仍將毒品置於鄭祥喜住處,且未做任何防護措施,仍堪認其同意鄭祥喜施用置於該處之毒品,自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惟受讓毒品者所言毒品來源等節,因有為不實供述可能,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縱如檢察官所述,鄭祥喜前述不利被告詹德冠之指證均無瑕疵,因被告詹德冠否認有此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鄭祥喜證詞與事實相符,始能憑此認定被告詹德冠之犯行,惟本件除鄭祥喜上開證述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鄭祥喜所述為真實,依前述證據法則理論,自難單憑鄭祥喜所為不利被告詹德冠之證述,逕認其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詹德倫部分㈠證人洪景祥指述被告詹德倫涉入本案其購買第三級毒品過程
,歷次證述如下:1.我的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向通訊軟體「微信」帳戶「奧斯頓 馬丁 」之男子(即被告詹德倫)所購買,總共跟他買過10幾次,他與我交易毒咖啡包及愷他命都用「微信」聯絡,然後約在 仁武 國道10號高架橋下,時間沒有固定等語(警一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29頁背面)、2.我跟綽號「 奧斯頓馬丁 」及他弟弟綽號「鬥牛」(即被告詹德冠)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每次購買約10,000至15,000元不等,綽號「鬥牛」拿毒品給我,綽號「奧斯頓馬丁」負責向我收錢等語(警一卷第31頁背面)、3.毒咖啡包和愷他命是我幫綽號「奧斯頓馬丁」的男子賣的,他就拿貨給我,我拿到錢就跟他算等語(偵一卷第46頁背面)、4.詹德冠第一次是在105年7月初賣給我20包,我之後都是去鄭祥喜的仁武區住處交貨,交貨的時候詹德倫有時會在場,我大概交4次錢給詹德倫,因為他們是兄弟,我想說錢交給誰都可以等語(偵一卷第89至90頁)、5.愷他命是向那兩兄弟拿的,我跟弟弟比較熟,買的4次都是跟弟弟接洽,哥哥雖然有,但他是在客廳,我們在房間,在交流道的交易都是弟弟。我每次拿都是30至40包,我大部分是將錢交給弟弟,但有時候會請哥哥轉交等語(原審院卷第91頁背面)、6.我的毒品是跟「奧斯頓馬丁」及「鬥牛」買的,「奧斯頓馬丁」負責收錢,我要買毒品的時候,是跟「奧斯頓馬丁」聯絡說要見面,接下來就是弟弟詹德冠安排我們在哪裡見面,都是向詹德冠買毒品,詹德倫沒有交毒品給我過,有時候找不到詹德冠,會把錢交給詹德倫,請他轉交詹德冠,印象中有把錢交給詹德倫1、2次等語(原審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5頁、180頁背面)、7.我係透過「微信」向被告購買毒品,沒辦法區別本案4次購毒犯行,究係向詹德倫或是詹德冠聯絡,但其中有一次是請詹德倫將錢交予詹德冠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㈡細繹洪景祥上開說詞,初稱係向被告詹德倫購買毒品;後改
為係向被告詹德倫、詹德冠購買毒品;續又稱毒品均係詹德冠交付,詹德倫僅負責收款,共交付4次款項予詹德倫;嗣又改口:係與詹德倫聯絡見面,接著由詹德冠出面交付毒品,曾有1、2次將購毒款項交予詹德倫轉交詹德冠;末再更詞:不確定本案購毒犯行,係向詹德倫或詹德冠聯絡,僅有一次請詹德倫轉交金錢予詹德冠等語,可認洪景祥就詹德倫販賣毒品細節,先後就有係詹德倫獨自販賣、係其與詹德冠共同販賣、係詹德冠出面販賣,詹德倫僅數次或1次代為轉交販毒所得等數套不同說詞,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而顯有瑕疵,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部分何者為真。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德冠就其販毒予洪景祥之過程,分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稱:洪景祥曾向我購買毒品,他有時會透過我哥詹德倫來找我,有時候也會將販毒所得交給詹德倫,請他轉交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2.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5年7月初開始販賣,總共賣了4次毒品給洪景祥,他賣出毒品後,應該要回帳給我,但有2次因為洪景祥找不到我,就把錢拿給詹德倫等語(偵二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聲羈卷一第8頁);3.於審理中證稱:承認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洪景祥,有時我睡死的時候,洪景祥會聯絡我哥詹德倫到我家來找我,詹德倫有替洪景祥交1次買毒的錢給我等語(原審院卷第183至184頁);另被告詹德倫於審理時亦自承:有時洪景祥找不到詹德冠時,才會透過我聯絡他,有一次剛好碰到洪景祥,他要我轉交金錢給詹德冠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就上開詹德冠證詞及詹德倫自承內容,與洪景祥前述證詞互核結果,堪認洪景祥前述有時為購買毒品曾與詹德倫聯絡,後由詹德冠出面交付毒品,暨有1、
2次販毒款項係經詹德倫轉交詹德冠等節,因與詹德倫前述內容尚稱一致,堪認為真實,至其餘洪景祥所述毒品係向詹德倫購買,暨各次販毒所得均係詹德倫出面收取金錢等節,因前後供述差異甚大,復無其他事證予以補強,難認為真實可採。
㈣洪景祥曾聯絡詹德倫後,再由詹德冠出面販賣毒品,嗣其尚
有將販毒所得交予詹德倫轉交詹德冠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詹德倫是否因此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仍須就詹德倫是否知悉洪景祥係欲聯絡購買毒品,暨其所收取之款項是否係販毒所得而定。經查:
⒈被告詹德倫辯稱:洪景祥找不到詹德冠時,才會透過我來聯
絡,曾有一次剛好碰到面,他要我轉交金錢給詹德冠,但他沒跟我說這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否認知悉詹德冠販賣毒品予洪景祥一事,核與證人詹德冠證稱:有時我在睡覺時,洪景祥找不到我,就會找我哥哥詹德倫來聯絡我,我會跟哥哥說我再跟他聯絡,另有1次我在睡覺,洪景祥叫我哥哥拿錢給我,當時我哥哥有問我說是不是洪景祥欠我的錢,我就說對,他不知道我販賣毒品給洪景祥的事等語尚稱相符(聲羈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參以證人洪景祥就如何與詹德倫聯絡購毒事宜等節係稱:我是問他們有沒有空,要不要出來這樣,相關買賣毒品事項都是出來才說,有時相約出來也有做過其他事情,不全是買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未見在聯絡過程中,直接向詹德倫指明係欲購買毒品,況洪景祥亦非每次聯絡外出均與買賣毒品有關,自難苛求詹德倫知悉洪景祥與其聯絡係與購買毒品一事相關;再者,洪景祥稱係經由微信軟體聯絡購毒事宜,本件亦未扣得洪景祥聯絡購毒事宜之相關紀錄資料,致無法經由解讀微信對話紀錄認定詹德倫涉案情形為何,自難單憑洪景祥前述等節,資為對被告詹德倫不利認定。另洪景祥就詹德倫受託轉交販毒所得一節,先於偵查中證稱:他不知道這是販賣毒品的錢,詹德倫是後來才知道我和詹德冠在賣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後又改稱:我認為詹德倫應該知道我轉交給他的錢是販毒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前後說詞明顯反覆,復未說明係基於何項理由判斷詹德倫「應該」知悉轉交的錢是販毒所得,已難資為對被告詹德倫不利之認定,參以洪景祥尚稱:我把錢拿給詹德倫時,只說請他幫我把錢交給詹德冠,未說這是販毒所得等語(原審院卷第176頁背面),核與被告詹德倫所辯:洪景祥只請我將錢轉交給我弟弟,未跟我說是什麼錢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3至23頁背面),洪景祥交付金錢予詹德倫時,既未說明交付緣由為何,而朋友間有數額非鉅之金錢往來,亦與事理及吾人生活經驗法則並不相悖,自難認被告詹德倫知悉洪景祥交付之金錢實係詹德冠之販毒所得。
⒉被告詹德倫曾在通訊軟體「微信」內之「想家的人」群組中
,以代號「奧斯頓馬丁」名義,刊登「海賊王海賊王海賊王,現今最強的飲料海賊王,限量販售中,需要的私我,可供大量物超所值,單價非常高,歡迎洽詢」廣告,據其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廣告是洪景祥叫我刊登的,該內容應該是毒品的文章,詢問的買家我都轉給洪景祥,我會先跟洪景祥說有人要買海賊王,再把對方「微信名片」轉發給洪景祥,請他自己去跟藥腳聯絡等語(警一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核與證人洪景祥證稱:我有在「想家的人」群組刊登上開廣告,該廣告表示我有在賣毒咖啡包,是詹德倫幫我刊登的等語相符(原審院卷第178至178頁背面),復有微信「想家的人」群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詹德倫為何會幫洪景祥刊登廣告等節,固據證人洪景祥於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詹德倫認識詹德冠是為了買咖啡包,詹德倫知道詹德冠在賣咖啡包,所以介紹給我認識,在105年7月開始跟詹德冠買毒品後,才在「想家的人」群組開始刊登廣告,是我叫詹德倫刊的,因為我跟詹德倫的弟弟詹德冠有在一起做,所以哥哥詹德倫就幫我刊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78至178頁背面);另詹德倫於刊登上開廣告數分鐘後,詹德冠隨於數分鐘後,以代號「鬥牛」名義,刊登「需要有感飲料私我」廣告等情,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我在想家的人群組刊登上開廣告是販賣毒咖啡包等語明確(警一卷第9頁背面),復有上開群組翻拍照片1張可參,則以被告詹德倫自承知悉詹德冠之微信帳號為「鬥牛」(警一卷第22頁背面),復其為洪景祥刊登上開販毒廣告內文提及「現今最強飲料」,對於數分鐘後其弟隨刊登廣告亦強調欲販售「有感飲料」,自應瞭解該廣告內容亦係在販售毒品,是由上情雖堪認被告詹德倫知悉洪景祥及其弟詹德冠均有對外販售毒品,然洪景祥前述詹德倫知道詹德冠在賣毒咖啡包,故介紹詹德冠與其認識等語,經被告詹德倫、詹德冠到庭堅詞予以否認(原審院卷第205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該洪景祥前開所言,即乏具體事證予以補強;又洪景祥、詹德冠前開先後刊登販賣毒品廣告等節,亦無任何跡象顯示洪景祥之毒品來源係來自詹德冠處。另詹德倫雖有助洪景祥刊登上開廣告,然其於審理中稱:係因朋友關係所以幫忙刊登廣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否認此情與詹德冠販賣毒品有何關聯,縱認洪景祥所稱:因我跟詹德冠有在一起做,所以詹德倫幫我刊登等語為可採,被告詹德倫所知悉者,應可能係洪景祥與詹德冠有共同合作對外販售毒品予他人故予協助,仍難憑此逕認被告詹德倫對於洪景祥之毒品來源,係向詹德冠購買有所知悉,進而聯結至詹德倫嗣後代為聯絡詹德冠或代為收取金錢,均應知悉係買賣毒品或販毒款項而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況本件縱認被告詹德倫知悉洪景祥曾向詹德冠購買毒品一事,因洪景祥稱與詹德倫聯絡時,未指明係欲購買毒品,且其等亦曾聯絡外出從事其他活動等節,業如前述,參以洪景祥交付金錢予詹德倫時,亦未言明金錢用途,仍難憑此逕認被告詹德倫單由洪景祥囑其代為聯絡及轉交金錢予詹德冠,即認其涉嫌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詹德冠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3次部分,被告詹德倫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部分,皆尚屬無法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洪景祥證稱:係透過他人得知詹德倫、詹德冠販賣毒品,先透過微信認識詹德倫,實際面對面,再認識詹德冠,伊購買毒品流程係先聯絡詹德倫,之後再找詹德冠出來見面,將錢拿給詹德倫後,詹德冠不會再跟伊討錢等語,以足認詹德倫與詹德冠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洪景祥證稱:伊把販毒所得交予詹德倫3至
4次,核與證人詹德冠證稱詹德倫曾將錢轉交給其2次,並曾陪同伊交付50包咖啡包給洪景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詹德倫確有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犯行云云。惟本件因洪景祥前後所述尚有瑕疵,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所稱被告詹德倫有與詹德冠共同販賣毒品等事實應為真正等情,業如前述,難憑此逕認被告詹德倫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又證人詹德冠於偵查中雖稱詹德倫曾陪同交付50包毒品給洪景祥等語(偵二卷第11頁),惟因其同時又稱:該時詹德倫不知我要過去做什麼等語,佐以證人洪景祥證稱:本件4次買賣毒品,均係由詹德冠出面交易等語(原審院卷第91頁背面),未稱詹德倫曾與詹德冠共同出面交付毒品等情,亦難憑詹德冠曾為上開證述,即認詹德倫涉嫌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詹德冠、詹德倫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罪,原審因而以被告詹德冠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3次部分,被告詹德倫被訴販賣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次部分,皆屬無法證明,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審不察,就被告詹德倫被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詹德倫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詹德倫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詹德倫無罪之判決。
丁、至同案被告洪景祥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原審量處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未據洪景祥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一: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交易方式│主文││號│象│點│││├─┼───┼───────┼──────────────┼───────────┤│1│洪景祥│105年7月初某日│洪景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詹德冠販賣第三級毒品,│││├───────┤電話,藉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詹│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高雄市仁武區O│德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如附表三編號8、9、││││O街OO巷O號│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德冠於左│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2樓│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1萬3,800元之價格,販賣含│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愷他命1包(約10公克)予洪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祥,並收取價款。│額。│├─┼───┼───────┼──────────────┼───────────┤│2│洪景祥│105年7月初至│洪景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詹德冠販賣第三級毒品,││││12日前之某日│電話,藉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詹│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德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如附表三編號8、9、││││高雄市OO區O│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德冠於左│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O街O巷O號2│列時間、地點,以1萬3,6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樓│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之咖啡包30包、愷他命1包(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0公克)予洪景祥,並收取價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洪景祥│105年7月12日│洪景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詹德冠販賣第三級毒品,││││16時許│電話,藉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詹│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德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案如附表三編號8、9、││││高雄市仁武區國│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德冠於左│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道10號仁武交流│列時間、地點,以4萬1,1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道下某處│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之咖啡包40包、愷他命1包(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40公克)予洪景祥,不知情之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德冠之兄詹德倫嗣向洪景祥收取│額。│││││其中7,000元價款,隨即轉交予││││││詹德冠,嗣洪景祥再將其餘價款││││││3萬4,100元交予詹德冠。││├─┼───┼───────┼──────────────┼───────────┤│4│洪景祥│105年7月13日│洪景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詹德冠販賣第三級毒品,││││3時許│電話,藉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詹│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德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三編號8、9、10所││││高雄市仁武區國│動電話聯絡後,被告詹德冠於左│示之物,均沒收。││││道10號仁武交流│列時間、地點,以1萬7,500元│││││道下某處│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予洪景祥,尚未收││││││取價款。││││││││└─┴───┴───────┴──────────────┴───────────┘附表二: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交易方式│主文││號│象│點│││├─┼───┼───────┼──────────────┼───────────┤│1│陳○│105年7月10日│陳○藉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洪景│洪景祥販賣第三級毒品,││││23時30分許│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電話聯絡後,被告洪景祥於左列│案如附表三編號2、5、││││高雄市三民區O│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6、7所示之物,均沒收││││O路O2號樓下│,販賣愷他命1包(約3公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予陳○,並收取價款。│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105年7月13日│陳○藉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洪景│洪景祥販賣第三級毒品,││││21時許│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電話聯絡後,被告洪景祥於左列│附表三編號3、5、6、7││││高雄市三民區O│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之│所示之物,均沒收。││││O路O號│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予陳○,尚未收取價││││││款。││└─┴───┴───────┴──────────────┴───────────┘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包裝袋印有「│23包│於鄭祥喜處扣得,均含包裝│││海賊王」圖案││袋。│││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驗前總毛重190.14公克│││││包裝袋總重32.20公克│││││驗前總淨重157.94公克││││├────────────┤││││隨機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2│愷他命│2包│洪景祥販賣剩餘,均含包裝│││││袋││││├────────────┤││││(1)驗前淨重49.651公克│││││驗後淨重49.636公克││││├────────────┤││││(2)驗前淨重2.726公克│││││驗後淨重2.713公克│├──┼──────┼──┼────────────┤│3│含第三級毒品│26包│洪景祥販賣剩餘,均含包裝│││成分之咖啡包││袋││││├────────────┤││││(1)抽驗黑色咖啡包1包│││││檢出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2)抽驗黑色咖啡包1包│││││檢出愷他命、氯甲基│││││卡驗前淨重265.6公││││├────────────┤││││(3)抽驗銀色咖啡包1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抽驗銀色咖啡包1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5)抽驗印有「玖肆伍參│││││」咖啡包1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6)抽驗白色咖啡包1包│││││檢出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洪景祥處扣得,均含包裝││││、1│袋、外塑膠瓶││││瓶├────────────┤││││(1)驗前淨重0.461公克│││││驗後淨重0.451公克││││├────────────┤││││(2)驗前淨重2.538公克│││││驗後淨重2.517公克││││├────────────┤││││(3)驗前淨重1.294公克│││││驗後淨重1.275公克│├──┼──────┼──┼────────────┤│5│電子磅秤│1台│於洪景祥處扣得│├──┼──────┼──┼────────────┤│6│夾鏈袋│1包│於洪景祥處扣得│├──┼──────┼──┼────────────┤│7│門號00000000│1支│於洪景祥處扣得│││7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8│門號00000000│1支│於詹德冠處扣得│││81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9│電子磅秤│1台│於詹德冠處扣得│├──┼──────┼──┼────────────┤│10│夾鏈袋│1包│於詹德冠處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