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伍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與原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憑,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被告並持有VISA信用卡乙枚在案。依上開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付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依上開約定條款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因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共計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五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調解期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五日前,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催繳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其中五萬零五百六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付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