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零七百元
之價格(其中土地價款三百四十七萬零七百元、地上物補償六十二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藉詞拖延。為此,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
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事實上被告早於七十八年間收
訖系爭土地尾款時即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包括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無任何佔為己有、再行出售他人或以之作為個人債務擔保之情事,反係原告受領遲延,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間發生其他債務問題致使其他債權人查封系爭土地,但如因此造成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亦是原告所造成。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二號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四百零九萬零七百元之價格(其中
土地價款三百四十七萬零七百元、地上物補償六十二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列土地,並於締結買賣契約後依約付清價款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八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自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抗辯稱:被告早於八十七年間收
訖系爭土地尾款時即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全數交付原告,並於移轉文件上用印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故原告受領遲延應不得請求賠償;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間由被告其他債權人查封在案,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本件於原告並未請求被告應負任何給付遲延之責,亦未否認有受領遲延之情,則被告所稱原告請求其負遲延之責乙節,尚非可取。又系爭土地前雖經被告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查封登記,然經二次減價拍賣後之特別變賣程序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表明願意承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後,仍未能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依同條項之規定業已視為撤回執行,是本院執行處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新院月九十二執孟字第四三五二號函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及原告,並表明因系爭土地另有原告為保全本件請求所為之假處分併案而不啟封,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二號執行事件全卷可考。從而,本件原執行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撤回,僅因尚有原告之假處分併案始未將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查封登記塗銷,則被告已無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其抗辯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認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復無其他
不能移轉之情事,則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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