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
陳美志 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記載之訴狀,並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刑事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審理;且原告甲○○為禁治產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應依配偶、父母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父母任監護人時,應由父母共同代理,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其一人名義以言詞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業經合法代理,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裁定如主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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