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TRANVANTHANG(中文名: 陳文賸 ;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TRANVANTH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HANG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至8時40分許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飲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TRANVANT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共8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3至3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包含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95條規定,固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
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險,被告雖前於106年4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07年5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顯係再犯公共危險罪,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入境我國之目的即在實施本件犯罪,若其能知所警惕,即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情,且本案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較低,被告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具體實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並無由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惟觀諸原審判決理由僅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受僱任職於境內公司勞工,其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方屆1年餘,未有省思恪遵居留地法律,又犯本案,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語,尚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而須特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驅逐出境處分之理由,就所科處較通常其他類似判決為重之驅逐出境處分,難謂已為合理、透明之說明,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判決所為之驅逐出境裁量即非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108年1月6日至111年1月6日,此有各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居留證照片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31頁、第61頁),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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