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任職於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債務人次子 宋修民 101年5月成年止,每月清償7,143元;自101年6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八年為止,每月清償12,379元,合計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41,776元(以第一期係99年2月為例),清償成數為68.73%(1,041,776÷1,515,760*100%=68.73%),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8,621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扶養次子費用4,236元,亦較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二分之一為低(與前夫宋文獻共同負擔),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2,857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並於次子宋修民101年5月成年後,增加清償金額至12,379元,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遠低於上述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