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上訴字第
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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