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丙○○、被告丁○○係父子,被告即告訴人甲○○、告訴人乙○○係夫妻。緣被告甲○○之女與被告丙○○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鎮○○○路1之1號機車行修理機車時發生嫌隙,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甲○○、告訴人乙○○前往上址機車行理論時,被告丙○○、被告甲○○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丙○○以腳踢被告甲○○腹部,及以手毆打被告甲○○臉部,致其受有右眼下部鈍挫傷併瘀血3x4公分之傷害;由被告甲○○以手毆打被告丙○○臉部,致其受有右眼下方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則上前擒住被告甲○○右手,告訴人乙○○上前阻擋被告丙○○,而為被告丙○○失手毆打右臉部倒地,致其受有右臉部紅腫瘀青6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均涉犯傷害案件、被告丙○○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丙○○、被告丁○○達成和解,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即告訴人丙○○、甲○○、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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