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揚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揚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揚中因犯詐欺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104年5月11日執行筆錄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