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純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純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0月6日晚間」、第2行「同日下午10時許」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許」、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1行末應補充「周純潔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純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家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純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吳嘉祥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原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不當往右偏行駛,導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李家宏閃避不及,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及經濟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32號被告周純潔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純潔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行經育德路210號,本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向行駛,適有李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址,然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周純潔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腳踏車並未倒地,然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摔車,李家宏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周純潔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宏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文書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2│被告周純潔、被告李家│全部犯罪事實。││││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告訴人李家宏受傷情況及││││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車損情形。│├────┼──┼──────────┼───────────┤││4│告訴人李家宏提出之中│告訴人李家宏因本件車禍││││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所受傷害。││││斷證明書1紙。││├────┼──┼──────────┼───────────┤││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周純潔騎乘腳踏車,││││定委員會105年3月21日│不當往右偏向向駛,為肇││││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事主因、被告有過失。││││15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6│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全部犯罪事實。││││17張。││└────┴──┴──────────┴───────────┘
二、核被告周純潔所為,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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