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壹顆(驗餘毛重零點叁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貳顆(總驗餘毛重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之時間為民國95年
3月30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時間應為97年10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關於「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顆及MDMA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1顆、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1顆(毛重0.32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餘0.30公克)、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2顆(總毛重0.82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餘0.80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MDMA,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斷毒癮,於97年10月間在不詳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嗣於同年10月16日2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顆及MDMA1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查獲當天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紋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