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5號再抗告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裁定,係命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亦不符合同法關於得為異議之規定。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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