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之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於收受補正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提起抗告,亦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駁回裁定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已歷相當時日,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