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豫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豫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7月1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
1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豫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6年、99至101年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再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現實危害他人,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不宜過度仰賴徒刑之監禁效果,再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係因心情不好、找不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動機尚稱單純;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固定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難謂健全之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非寬貸,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玻璃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施用完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