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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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瑞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摻水稀釋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20時50分,騎乘機車途經屏東縣○○鎮○○街與光澤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見已無法隱藏,遂主動交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反面),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復卷附有查獲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警卷第21至24頁),而前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7頁),且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前開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稱:所施用毒品係向「成仔」所購得,其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上游,並經該署以102年度他字第793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日屏檢慶崗102毒偵1159字第2821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使刑事追訴機關有效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惟依所指述情節,經檢所查獲之上游日後是否確獲起訴、定罪猶屬未定,尚不足至得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至多得減至三分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處以罪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具病患性格,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所不同,再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係因工作要提神等語(本院卷第28頁),動機尚稱單純;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駕駛聯結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難謂健全之家庭狀況(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苛,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其上沾附有海洛因成分,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現行毒品檢驗係以傾倒、刮除等方式剝離毒品與所沾附之物,無論如何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前開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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