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雙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耕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潮億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兩造間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訂定「屏東縣鹽埔鄉綜合運動場改善計畫工程(彩色鋼板屋頂增建工程項目)(委託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屏東縣鹽埔鄉綜合運動場改善計畫工程(彩色鋼板屋頂增建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嗣因被告之原設計圖說不符建築法規,經修正後將臨道路之構造支承柱退縮1.5公尺,惟被告既未即時告知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宏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乙公司)上開變更設計之情事,復發函表示變更設計後鋼構數量未變更、各工項單價數量均未變動,致宏乙公司仍依原設計購入鋼構材料而受有損失,宏乙公司前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101年度台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原告應賠償宏乙公司新台幣(下同)539,528元及利息34,541元,並應負擔仲裁費用54,701元,合計628,770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予宏乙公司。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竟疏於注意,致所提出之原設計圖不符法規,於變更設計後復未即時通知宏乙公司,原告因而遭宏乙公司求償,受有628,77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招標時,未將投標資格限制為開業建築師,且規劃設計之預算係採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總價計算,足證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並不負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原設計復經原告機關中具工程專業知識之人審查通過,並無瑕疵可言;嗣原告為申請建造執照而變更原設計,非被告所能置喙,如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發函表示變更設計後鋼構數量未變更、各工項單價數量均未變動等語,僅係筆誤,且為顯然錯誤,再原告就變更後之設計負有審查義務,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則無通知宏乙公司之義務,是宏乙公司或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函文之筆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疏未發覺上開顯然錯誤,復怠於通知宏乙公司原設計已有變更,且原告於其與宏乙公司之仲裁事件中,並未積極為攻擊防禦,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受原告委託申請建造執照,為原告支出建造執照代辦費及規費207,804元、地質鑽探費40,000元、消防設計檢查費44,310元,合計292,114元,被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9年7月23日訂定系爭勞務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原告並於同年12月6日與宏乙公司訂定「屏東縣鹽埔鄉綜合運動場改善計畫工程(彩色鋼板屋頂增建工程項目)」契約,由宏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嗣為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被告將原設計案臨道路之構造支承柱退縮1.5公尺,變更後之設計業經原告核可,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嗣因變更設計,於100年8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變更設計執照。惟宏乙公司仍依原設計購入及加工鋼構材料,嗣因無法依原設計組裝而受有損失,宏乙公司前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101年度台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㈠原告應給付宏乙公司539,528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宏乙公司其餘之請求駁回。㈢仲裁費用由宏乙公司負擔百分之22,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與宏乙間上開仲裁事件之仲裁費為70,129元,原告業於101年11月27日給付628,770元予宏乙公司。再原告認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擬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告之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向原告提出異議,復不服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101年6月15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被告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現仍在審理中等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收據、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至20、50、51、267至39
1頁),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100)屏府城管建(鹽)字第1103號建造執照、(100)屏府城管建(鹽)字第1103-1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卷宗、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
1年度台仲聲字第7號仲裁事件卷宗(見本院卷一第58至12
4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被告以其為原告支出之建照代辦費、規費、地質鑽探費、消防設計檢查費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其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系爭勞務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
4、12頁)。經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於99年9月間提出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土木工程技師陳潮億作成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提出予原告,被告又於100年1月10日提出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書,經原告於同年2月16日同意備查等事實,有系爭工程預算書、被告100年1月10日100耕聖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監造計畫書、原告100年2月16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55頁、A卷第102至190頁),則上開預算書、設計圖說、監造計畫書均屬被告因系爭勞務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屬於系爭勞務契約之一部。又依上開監造計畫書,監造組織架構係由原告(起造人)對被告(監造單位)為行政監督,由被告對宏乙公司(承攬廠商)為監造監督,監造工作執掌包括工程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且就工程變更之協調解決,被告負有提報及審核之權責,關於宏乙公司施工前之聯繫協調,亦屬被告監造工作流程之一部分(見A卷第112至116頁),則被告執行監造工作時,自應依上開監造計畫書之內容為辦理。
⒉經查:被告於99年9月間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經原
告作為其與宏乙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內容,有系爭工程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91頁)。又系爭工程經宏乙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惟因未申請建造執照,於同日申報停工,原告於100年1月7日通知被告儘速申請建築執照,兩造與宏乙公司並於同年1月25日、3月11日開會,討論事項及結論均為被告應儘速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被告則於100年6月3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不符建築法規之騎樓地規定,須將臨道路構造支承柱修正退縮1.5公尺,又修正退縮後之結構安全經重新核算與規定相符,且鋼構數量均無變更,請原告同意辦理等語,原告同意上開修正,宏乙公司則向原告申請自100年6月30日起復工,惟又以尚未獲核發建造執照為由,於100年7月1日停工,嗣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00年8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第1次變更設計執照,宏乙公司於100年9月5日復工後,原告於100年9月22日通知被告並副知宏乙公司:系爭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原設計圖說已有修改,請被告一併將修正內容函報原告,並請宏乙公司確實依屏東縣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以防發生違建情形等語,被告則於100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並副知宏乙公司: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與建築法規多有抵觸,應依屏東縣政府核准之圖說為變更設計準則,其各工項單價數量均不變動,僅修改圖說以符建築法規等語,又於100年11月16日通知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完工後有其完整性、美觀性,先期施工依建築執照圖說為主,嗣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再變更依原設計圖說進行後續改善工程等語,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回覆被告並副知宏乙公司:請被告依屏東縣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內容規範施工,以免違建之虞等語,嗣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2日完工,宏乙公司於同日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範圍,致加工完成後之鋼骨材料無法照原設計組裝,請原告將已入場之材料及完成部分併入結算等語,被告依據宏乙公司上開函文於同日通知原告:建請原告依原契約內容將已入場之材料及完成部分併入結算等語,有原告100年1月7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7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務會報紀錄、100年3月17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務會議紀錄、100年9月22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年6月3日100耕聖設字第0603-1號函所附變更示意圖、100年10月16日100耕燕字第1016-1號函、100年11月16日100耕燕字第1116-1號函、10
0年12月22日耕燕字第1223-1號函、宏乙公司100年6月30日宏乙字第HC990508號函、100年7月1日宏乙字第HC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2日宏乙字第HC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A卷第282、284、285、287、288頁、
B卷第174、175頁、本院卷一第107、108、204、20
5、207至2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0)屏府城管建(鹽)字第1103號建造執照、(100)屏府城管建(鹽)字第1103-1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卷宗可考。系爭工程為申請建造執照而將臨道路構造支承柱修正退縮1.5公尺,自屬工程內容有所變更,被告依上開監造計畫書,原負有提報及審核之權責,並應負責施工前之與宏乙公司之聯繫協調工作,及督導宏乙公司依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施作。惟被告於100年6月3日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提報變更設計時,向原告表示鋼構數量不變,即屬未就變更設計後之鋼構數量詳加審核,嗣建造執照核發,原告業於100年
9月22日表示應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施工,被告仍於10
0年10月16日表示各工項單價數量均未變動,甚至於100年11月16日表示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再變更依原設計進行後續改善工程,致宏乙公司依原設計訂購及加工鋼構材料,則被告於宏乙公司施工前之聯繫協調顯有疏失,且未督導宏乙公司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施工,並未落實其依系爭勞務契約所應履行之監造工作。從而,被告並未善盡系爭工程監造義務,且其監造義務之違反,與原告遭宏乙公司求償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應堪認定,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與宏乙公司間之仲裁事件,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以10
1年度台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宏乙公司539,
528元本息,並負擔百分之78之仲裁費用,業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仲裁判斷所應給付之利息,係539,528元自10
0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日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即101年11月27日)止(101年為閏年,共有33
4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亦即為24,685元(計算式:539528×5%×334/365=2468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所應負擔之仲裁費用,係54,701元(計算式:70129×78%=54701),合計應給付宏乙公司618,914元(計算式:539528+24685+54701=618914)。該618,914元核屬宏乙公司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亦即原告因被告監造不實而所受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14條第8項第2款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既規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而系爭勞務契約價金總額為337,2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165頁、第188頁背面),則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14條第8項約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以337,236元為限,其請求於該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⒋原告得依系爭勞務契約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37,
236元,業據前述,則其就上開金額另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原告就逾上開金額部分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一節,經查: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14頁),堪認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僅就系爭勞務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倘契約已有所明文時,自應優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契約當事人再執相關法令所定之一般原則,而排斥契約之規範。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係就委託設計、監造之契約,於廠商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機關遭施工廠商求償而受有損害者,規範廠商應負之賠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核屬對廠商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加以明文限制。是以,原告因被告監造不實遭宏乙公司求償,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以契約價金總額337,236元為限,縱原告遭求償之金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就超過部分仍不得再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就超過337,236元部分,另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發函表示變更設計後鋼構數量未變更、各工項單價數量均未變動,為筆誤及顯然錯誤,原告疏未發覺,復怠於通知宏乙公司原設計已有變更,且原告於其與宏乙公司之仲裁事件中,並未積極為攻擊防禦,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一節,經查:
建造建築物所需之材料及數量為何,事涉專業,不具相關學識或實務經驗者,原難以知悉評估;又預計建造之建築物規模雖經縮小,惟涉及建築物之工法、結構、外觀等因素,其所需之材料、數量尚非必然減少。本件原告為地方自治之行政機關,被告則為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且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鋼構數量有無減少一節,被告之意見具有決定性之地位,其錯誤並非原告所得察知;又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計畫書,原告僅對被告為行政監督,而由被告對宏乙公司為監造監督,則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需之材料及數量有無,原告並無審核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其函文內容為筆誤、顯然錯誤,原告未發現並加以審核為與有過失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就工程變更之協調解決,負有提報及審核之權責,並應負責施工前與宏乙公司之聯繫協調,業據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即應通知宏乙公司,不得將該通知義務推諉予原告;況宏乙公司於100年9月5日復工後,原告業於同年月22日通知被告並副知宏乙公司:系爭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原設計圖說已有修改,請被告一併將修正內容函報原告,並請宏乙公司確實依屏東縣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以防發生違建情形等語,有原告100年9月22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B卷第175頁),足證原告已就變更設計一事即時通知宏乙公司。再原告於其與宏乙公司之仲裁事件中,有提出答辯狀,歷次仲裁詢問會均委由原告建設課課長 胡德人 代理出席,會中多次 陳明 宏乙公司應依建造執照內容施工,並請求被告派員出席以釐清責任歸屬,有台灣營建仲裁協會101年度台仲聲字第7號仲裁事件卷宗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124頁),難謂原告有怠於為攻擊防禦之情事。至於原告基於上開仲裁判斷所給付予宏乙公司之金額為628,770元,係就利息部分有所誤算(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致多給付9,8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856),惟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僅337,236元,業據前述,則原告上開行為縱擴大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㈢⒈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委託申請建造執照,為原告支出建照代
辦費、規費、地質鑽探費、消防設計檢查費等必要費用,而對原告有292,114元之債權存在,得以之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一節,原告自承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僅為規費部分共44,518元(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原負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非屬規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項之規定,尚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8項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一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件系爭工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且系爭工程為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新建工程,有屏東縣政府(100)屏府城管建(鹽)字第1103號建造執照、(100)屏府城管建(鹽)字第1103-1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101)屏府城管使(鹽)字第329號使用執照卷宗可考,依建築法第24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應由起造機關即原告將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屏東縣政府請領建築執照。惟當事人對國家機關依法應遵循之義務,與當事人與私人間依私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原屬二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與他人訂定承攬契約時,原告上開應申請建造執照之法定義務,並非當然即成為承攬契約之標的,如原告與該他人就是否申請建造執照一事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無從認該他人依約負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經查: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招標時,標的名稱為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並不包括申請建造執照,又原告之招標公告及原告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甄選須知第13條工作內容概述、第14條注意事項,亦均未提及廠商應申請建造執照,有標單、議價紀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原告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甄選須知附卷可稽(見A卷第4至6頁、B卷第40至43頁),自難認兩造訂定系爭勞務契約時,被告即負有為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再兩造於99年7月23日即訂定系爭勞務契約,系爭工程並經宏乙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惟因未申請建造執照,於同日申報停工,原告迄100年1月7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儘速申請建築執照,兩造與宏乙公司並於同年1月25日、
3月11日開會,討論事項及結論均為被告應儘速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事實,業據前述,核諸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向被告表示:本案依100年3月17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與被告於100年3月11日共同研議建築執照申請事宜,被告同意於100年3月30日前辦妥建築執照等語(見A卷第303頁),益徵被告所負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並非基於系爭勞務契約而生,而係兩造於100年3月間因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委任契約(詳下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勞務契約原負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所以負有為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係因原告於100年3月間將上開事務委託被告處理,經被告允為處理,業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就上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且該委任契約與系爭勞務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兩造依該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無從逕適用系爭勞務契約之規範。是以,原告主張申請建造執照所生費用(除規費外),依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第18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依該委任契約受託申請建造執照,支出建造執照代辦費及規費207,804元、地質鑽探費40,000元、消防設計檢查費44,310元,合計292,114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梁守誠 建築師事務所費用計算表(包括請照、變更請照、第2次變更請照)、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王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6至140頁),核諸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第1、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均係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之梁守誠建築師擔任設計人並加以簽證,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中附有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基調查報告書及該公司 魏銘良 技師之簽證報告,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則由王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 王瑞昌 設備師設計、裝置、監造,而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符合規定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0)屏府城管建(鹽)字第1103號建造執照、(100)屏府城管建(鹽)字第1103-1號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101)屏府城管使(鹽)字第329號使用執照卷宗可考,堪認被告上開支付之292,114元,均屬因受託申請建造執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之費用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兩造對上開2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得以該費用債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一節,即屬有據,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1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122)。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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