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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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
鄧湘全 律師被告 黃永日 即龍情小吃店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永日即龍情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永日即龍情小吃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黃永日即龍情小吃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永日即龍情小吃店與訴外人 陳瑞相 等人委託原告承攬
施作坐落桃園縣○○鄉○○段1070、1071地號土地上興建「陳瑞相等20人農地農舍集村新建工程」,黃永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之一,因起造人積欠工程尾款未付,雙方於民國96年
9月27日召開陳瑞相等20人農地農舍集村新建工程各方權益討論會議(下稱農舍工程會議),會議中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黃永日開立工程尾款保證票以代工程款之給付,為履行協議事項,黃永日於96年12月10日簽發並由被告乙○○背書保證、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R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903,879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乙○○僅支付其中1,295,100元,其餘工程尾款1,608,779元迄未支付,故被告2人應就所欠工程尾款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乙○○否認就工程尾款應負全部之履行責任,但依下列事證,可知其已同意給付黃永日所欠之工程尾款:
⒈依原告96年9月22日96長城總龍字第96092201號函所示,乙
○○為農舍工程會議之召集人之一,應對黃永日積欠原告工程尾款之事,相當知悉。
⒉於召開農舍工程會議時,雙方協調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各起
造人開立票據保證付款,因原告對以簽發支票做為給付工程尾款之方式缺乏信心,最後協商結果,乙○○同意支付系爭工程全部尾款,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保證付款,原告方為同意,此由農舍工程會議記錄案由決議4「由起造人代表 葉永龍 先生及黃永日先生開立(經相關人員背書完成)之支票各乙張給承造人作為保證付款之用。」等語,足證乙○○確有承諾付款,並詳知事情始末。
⒊於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後,原告隨即發函向被告催款,而
乙○○即於97年2月1日匯款1,295,100元予原告,足證乙○○確有承諾給付系爭支票所示工程尾款,否則不會主動匯款予原告清償部分工程款。
㈢就黃永日部分,原告依契約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本得請
求其履行清償系爭工程款,至乙○○部分,雙方就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乙事,既已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共識,乙○○並在系爭支票之背書欄簽名,則原告與乙○○就清償工程款之契約關係業已成立,再雙方就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契約,因係乙○○向原告表示「承諾保證付款」而來,故雙方就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契約,屬連帶保證契約及併存的債務承擔(又稱重疊的債務承擔)。爰依法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779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永日以:伊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一事並不爭執,故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乙○○則以:㈠被告黃永日與訴外人陳瑞相、葉永龍等3人合資經營「集村
農舍-大自然農莊」之新建銷售業務,其中「建築營造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甲○○○向原告借牌以「長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施工,工程規劃為新建農舍20戶,地主黃永日分得7戶(編號:5、6、9、10、11、12、20);建商陳瑞相、葉永龍共分得13戶,因登記於黃永日名下之土地,實際上為黃永日、乙○○及父親 黃乾秀 因繼承而共有,故黃永日分得7戶農舍中有3戶(編號:5、6、12)分歸黃乾秀所有。
㈡因給付工程尾款時發生疑議,黃永日與陳瑞相、葉永龍及甲
○○○於96年9月27日召開系爭農舍工程會議,協議由黃永日及葉永龍各簽發支票給付依分得農舍計算之工程尾款,復於同年9月30日,黃永日與陳瑞相、葉永龍及甲○○○相約履行系爭協議時,黃永日因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內,包含黃乾秀分得之3戶農舍的工程款,乃邀乙○○(代理黃乾秀)到場,黃永日隨即依約簽發面額2,903,879元之系爭支票交予甲○○○收執,作為給付工程尾款之用,然甲○○○以系爭支票之票款內含黃乾秀分得3戶農舍之工程尾款為由,要求乙○○在支票背面簽名為3戶農舍工程尾款背書。其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付款時,乙○○與甲○○○達成協議,由乙○○依原約定給付黃乾秀分得3戶農舍之工程尾款1,295,100元即可;其餘4戶農舍工程尾款1,608,779元,則由黃永日負責,此項協議約定後,乙○○於97年2月1日依約匯款1,295,100元予原告,做為履行保證負擔部分工程尾款之用,故原告對乙○○已無債權存在。
㈢乙○○並非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本無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此由乙○○未出席農舍工程會議,而系爭協議內容亦無乙○○應簽發支票給付工程尾款之約定即可證明,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因甲○○○之要求,為「黃乾秀分得3戶農舍之工程款」負擔保付款之責,即雙方合意之內容僅限於「黃永日簽發之保證票如不獲付款時,乙○○應就該
3戶農舍之工程款負擔保付款之責」,故雙方僅就「黃乾秀分得3戶農舍之工程款」成立一「保證契約」而已,並非乙○○對系爭支票之工程尾款負有「保證」或「背書」之責任。
㈣乙○○並未承擔黃永日之「支票債務」或「工程尾款債務」,亦無對該債務負「保證」或「背書」責任,蓋:
⒈被告2人與甲○○○(或原告)間並無簽訂任何債務承擔契約,即本件並無債務承擔之事。
⒉乙○○在系爭支票簽名,因與「票據背書」之要件不合,故不生背書效力。
⒊黃永日依系爭協議內容簽發工程尾款保證票據,其中僅3戶
農舍工程尾款1,295,100元為乙○○所應分擔,此為乙○○與甲○○○間合意成立保證契約之承保範圍,逾此範圍乙○○不負保證責任。
⒋縱乙○○知悉本件工程之施作及黃永日積欠原告工程尾款等事,乙○○並不因「知悉」該事實而負擔債務。
㈤縱認乙○○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應就本件工程尾款負給付義
務,惟乙○○與原告之代理人甲○○○於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時,已另外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前述),乙○○所負之「債務」,經雙方「和解」,乙○○已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清償債務完畢,故原告再請求即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承攬被告黃永日等起造人委託興建「陳瑞相等20人農地農舍集村新建工程」,因故積欠工程尾款而發生爭議。
㈡承攬人之原告的代表甲○○○於96年9月27日會同起造人代
表黃永日、陳瑞相、葉永龍召開農舍工程會議,做成系爭協議。
㈢被告黃永日為給付積欠系爭工程款,於96年12月10日簽發面
額2,903,879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由被告乙○○在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簽名。
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乙○○於97年2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尾款1,295,100元。
㈤被告黃永日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共計2,903,879元,因乙○○已付1,295,100元,尚欠工程款為1,608,779元。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44條、第5條第1項、第12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承攬本件工程完成後,被告黃永日尚欠工程尾款共2,903,879元,黃永日為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於96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有農舍工程會議記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乙○○已給付1,295,100元之工程尾款,故尚欠之工程尾款為1,608,779元,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黃永日表示同意給付1,608,779元之工程尾款(見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原告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日給付工程款1,608,779元及自票據付款日即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票據法所定之法定利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工程尾款同意付款一事,為乙○○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為證明者,乙○○就其抗辯之事實,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固以其持有發票人黃永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2,903,879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據方法,主張乙○○既在支票背書,可證明其所稱乙○○有擔保給付工程尾款之原因關係存在,惟此為乙○○所否認,依上說明,票據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告不能僅以持有系爭支票即認乙○○尚欠工程款1,608,779元或保證付款之事為真。
㈢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副總經理(為本件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甲○○○所稱:「(問:96年9月27日有開會議,你當時有無在場?)有,當時開會是因為起造人陳瑞相的代表人他的工程款支票已經跳票,為了要解決工程款問題所以開會。(問:當天黃永日跟乙○○是否都有參與協調會?)在場且都有參與協調會,乙○○沒有積極參與協調會的事項,但是他在場。(問:當時乙○○有無承諾要付款?)有。(問:乙○○說付款範圍為何?)針對黃永日開支票2,903,
879元的全部範圍。(問:乙○○有無在 黃日 發的290萬支票上面簽名?)是,是針對黃永日開了2,903,879元的工程款部分,保證支付的責任。(問:當時簽支票時,乙○○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有無承諾就支票中的100多萬負責?)乙○○不止這次幫黃永日背書,之前有三次背書都兌現……。沒有,他是就整張支票背書。」等語(見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4頁、第5頁),而主張被告乙○○確有付款之承諾云云;惟甲○○○與原告之間曾為僱傭關係,於受僱期間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之要職,與原告間利害一致,關係密切,且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故其所為陳述,顯難期望其可為公正、毫無偏頗之陳述,但其陳述如與其他事證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要非全然不可採信,而稽之黃永日所述:「(問:96年9月27日開協調會時,乙○○有無到場?)應該有在場。(問:乙○○是否也有同意要付工程款?)是,支票是我統一開,乙○○也有同意,所以他的部分由他來付,乙○○部分是1,295,100元。(問:乙○○背書的意思為何?)我們共同去針對他的部分,我針對我的部分來付錢。(問:那是你跟乙○○內部的約定?)是,我們在長城營造那邊有詳細的帳目,因為支票是我開,乙○○針對他背書部分來負責。(問:支票給他簽名是要給乙○○背書?)因為當時起碼乙○○要針對他自己部分負責。(問:乙○○是否是背書意思?)應該不是為我背書,是為了他自己背書。(問:乙○○簽名有無載明限定他的範圍?)在協議上面跟長城營造都有這樣的共識,但是無特別記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頁、第3頁),可見甲○○○所稱雙方召開農舍工程會議時,乙○○有在場並同意給付工程款之事,應堪可採,惟就乙○○承諾付款範圍,是否為系爭支票面額之全部,甲○○○與黃永日所述並不一致,而觀之乙○○並未在農舍工程會議紀錄上,對工程尾款給付之系爭協議書有簽名同意履行等情,可見乙○○並未同意履行協議內容,且乙○○若非僅同意針對分得3戶之農舍工程款負責,豈會在97年2月
1日匯款1,295,100元,此款之計算,即是以黃永日為代表所分得之7戶農舍,所欠工程尾款共計2,903,879元,其中乙○○(代表父親黃乾秀)分得3戶農舍工程尾款為1,295,
100元【即{(A至T戶,每戶總價6,476,600元-已付款5,844,900元─業主自付款150,000元-交屋保留款50,000元=431,700元×6戶=2,590,200元}+{K戶(總價5,505,940元-已付款4,992,261元-業主自付款150,000元-交屋保留款50,000元=313,679元)}=2,903,879,其中431,700元×3(戶)=1,295,100元】相符,應符事實;而甲○○○所稱乙○○就系爭支票有同意給付,並保證給付全部工程尾款一事,因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故其所述,應不可採。
㈣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契約者,其於法律上之意義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需經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就系爭工程款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云云。然被告乙○○既未在農舍工程會議之決議事項上簽名,要無僅依乙○○曾給付部分工程尾款或知悉黃永日與原告間有協調工程款爭議之事,即認乙○○亦為系爭協議所示工程尾款之債務人;縱使乙○○曾在系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簽名,然此尚無法證明乙○○有同意負擔系爭工程尾款全部債務之意思,自難以系爭支票有乙○○之背書,即認其應與黃永日同負給付全部工程尾款之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應與黃永日就系爭工程尾款全部債務有連帶債務之存在,亦未能證明乙○○就該工程尾款債務與原告間已成立保證契約關係,抑或乙○○願與黃永日共同承擔工程尾款債務,成立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之關係,是原告請求乙○○與黃永日連帶給付尚欠之工程尾款1,608,779元一情,即屬於法據,為無理由。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及票據追索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永日給付1,608,779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就被告黃永日尚欠之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已同意或擔保給付尚欠之工程尾款,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