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因被告於行審判程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增列「趙家漢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趙家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6年5月1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4738號函」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已有嚴重違法之情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惟被告審理時表示願意分期每月賠償新臺幣1萬元,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之態度,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0433號被告趙家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漢於民國105年4月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建軍二街交岔口時,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之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由 吳彥宏 所騎乘、搭載 李玫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突見趙家漢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玫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第二及第五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玫璟及李玫璟之母 林玉真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家漢於本署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玉真於本署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吳彥宏於本署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照明、路面乾燥、無│││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通事故照片28張│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3、被告及證人吳彥宏車禍││││前之行車方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5│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依號誌指示行駛係本件車禍│││表│之肇事原因。│├──┼──────────┼────────────┤│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中市車鑑0000000案)│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路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7│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李玫璟因本件車禍受│││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有等傷害之事實。│││書││└──┴──────────┴────────────┘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李玫璟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李玫璟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罪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告訴人2人雖指訴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查,告訴人李玫璟車禍之際,係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骨折部位固定及清創治療,復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骨髓炎治療,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本署雖表示告訴人李玫璟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卻稱:「目前左下肢功能不佳,仍須柺杖輔具使用,且將進行第二階段手術,目前尚無法判定其最終功能」等語,準此,告訴人李玫璟所受傷害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要件,尚有疑義,自無法對被告率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苟能成立,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