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議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議慶於民國102年6月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國光街215巷8弄行駛,行經國光街215巷11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張日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邱○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國光街215巷11弄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日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粉碎性扯裂性骨折之傷害,邱○涵亦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