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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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竟仍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同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因無線電台號為「唐老鴨」之某不詳之人,以每台車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價格,請其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油罐車,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某空地上,幫忙載運含有銅、鉛、鉻化學物質之油污等事業廢棄物,嗣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濱海臺15線公路北上57公里處,排放載運之油污廢棄物至路旁溝渠,因警巡邏發現,當場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林彥斌蔣清文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案
件告發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又甲○○以一排放含有重金屬銅、鉛、鉻化學物質油污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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