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上訴人 陳盈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盈羽有其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胡太龍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已坦承上揭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獲得其之寬恕及原諒,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量處伊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又伊與被害人書立之和解書記載:本件和解後,被害人拋棄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權等語,被害人既不追究伊之刑責,原審未對伊諭知無罪之判決,殊屬可議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前揭犯罪之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而予以維持等旨,已於其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2至23行),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犯上開犯行,係非告訴乃論之罪,雖被害人與上訴人和解,並於和解書載述「拋棄刑事訴訟上一切追訴權」等語,對於本件刑事追訴要件及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均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既不追究其刑責,原判決應諭知其無罪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過重,且原判決未對其諭知無罪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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