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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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525號上訴人 楊肇城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代表人 張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 楊君錫 」,嗣被上訴人發現另有訴外人 楊樹明 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申報「祭祀公業楊君錫」,致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情形,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1月25日清區民字第103002864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楊樹明於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惟該期限屆滿後仍未接獲協調結果之通知,被上訴人乃以104年3月2日清區民字第104000478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樹明,略以:「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查旨揭公業申報案前經台端於103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21日分別向本所辦理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案經本所以103年11月25日清區民字第1030028648號函通知台端於3個月內(至104年2月24日止)協調1人申報,惟期限屆滿未見台端函復協調結果,爰依上開法令請台端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本所,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惟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樹明屆期均未向被上訴人陳報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4月14日清區民字第104000846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樹明之申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申報人提出之申報,當有予以書面審查該申報是否具備法定形式要件之職責,而不應由同條第2項規定因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時,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受理法院審理,是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審查程序,應在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之前,方符合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楊樹明於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之訴願程序中提出之訴願書,宣稱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全員有四大房共數千人;另楊樹明及其他6人於104年間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104年度訴字第2338號,已撤回起訴),渠等於訴訟審理時宣稱祭祀公業楊君錫派下現員有8、900人,然楊樹明提出之派下員推舉書文件資料僅4份,且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完整提出該數千人之派下現員名冊及其戶籍謄本,從外觀可輕易得知楊樹明無法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顯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應備要件,被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就上揭形式要件事項為審查,即逕依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理,其處分顯然於法不合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之申報固需檢附相關文件,但該等文件之審查僅係就書面為形式審查,如申報土地所有權人名稱及申報標的相同,而當事人已提出申報應附文件,即符合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之要件,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確定該祭祀公業應由何人申報後,始對其申報文件內容為審查。又同一祭祀公業會有2人以上申報之情況者,無非係派系不同所致,既為不同派系,則所提出之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書當然不同,而此推舉之內容及派下現員人數為何,均屬民事庭應調查釐清之事項,以確定該祭祀公業究竟應由何人申報,是楊樹明與上訴人各自所列之派下系統表必然不同,非被上訴人所得實質審查。本件於被上訴人尚未依法辦理公告前,已有2人以上申報同一祭祀公業,該當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是否確為該公業派下員或該公業派下員究為誰屬等涉及與本件申報有關之私權爭議,尚非被上訴人所能審究,應由當事人循私權救濟途徑解決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之申報既須踐行書面審查,然其審查結果及公告復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故其審查密度即僅止於依據申報文件外觀進行形式審查,並不涉及文件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否則無異僭越涉及私權爭議之司法審查權限。因此舉凡申報文件符合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並足以說明申報事項者,即應認其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要件。㈡本件訴外人楊樹明於103年11月10日檢具沿革、推舉書、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楊君錫,案經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9條審查其申請資格、應附表單書件及受理機關權限等事宜,於尚未公告前,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提具沿革、推舉書、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亦申報祭祀公業楊君錫,此際,因上訴人與楊樹明所申報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楊君錫,所附推舉書亦皆符合各自認定之派下現員人數過半數,並俱已檢送第8條法定應備文件,2件申報均無明顯矛盾、不合邏輯或有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因同屬尚未公告之同一祭祀公業,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由被上訴人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從而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1月25日函請雙方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詎雙方未能協調,被上訴人再以104年3月2日函請渠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陳報被上訴人,惟期限屆至,雙方當事人皆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渠等之申報案,於法並無不合。關於祭祀公業申報之法律適用順序,應先行確定應由何人申報之前提要件,確定申報人之後,始得就其提出文件踐行書面審查。換言之,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時,自應優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如依上訴人主張,既未先行確定申報人,任由不同申報人同時進行申報,公所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審查並命補正,各自衍生不同之異議及司法訴訟,顯然不合邏輯論理,悖離經驗法則。且同一祭祀公業會有2人以上申報,無非係因派系不同所致,既為不同派系,則其提出之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內容亦非相同,然此推舉內容及派下現員人數是否合法,均屬司法訴訟所應審查之範圍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訴外人楊樹明以申報時檢附之「祭祀公業楊君錫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第1次籌備會議之簽到紀錄簿」為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亦以上開簽到紀錄簿作為派下現員名冊,原判決竟肯認楊樹明之申請已俱法定應備文件,所為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違背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者,依楊樹明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其主張之派下現員人數共419人,而非126人或稱僅約有百人,然楊樹明提出之推舉書之推舉人數僅有78人,顯未超過派下現員人數之過半數,而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認定楊樹明所附推舉書符合其認定之派下現員人數過半數云云,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關於解釋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至少應先行確認該申報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要件,而勢必須就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進行形式審查,若發現申報文件並不合乎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並足以說明申報事項者,主管機關即應針對該申報事項命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然原判決稱關於法律適用之順序,自應先行確認應由何人申報之前提要件,確定申報人後,始得就其提出文件踐行書面審查云云,顯然是在未經主管機關踐行書面審查申報要件前,即推由先行協調處理及協調不成即應訴請司法裁判解決。如此解釋適用法條,無異架空主管機關之審查責任,且任何有心之人,只要以同一祭祀公業為名提出申報,不論是否符合申報要件,均可輕易達到干擾其他申報人申報之目的。可見原判決將主管機關應踐行之書面審查階段切割為兩種審查順序之矛盾所在。本件楊樹明所提出之申報資料,就其外觀進行形式審查,即可輕易發現其申報資料並不符合申報人為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者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第8條規定:「(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
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10條規定:「(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準此,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所推舉派下員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為申報,鄉(鎮、市)公所、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應對其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提出之應附文件為書面形式審查,如有不符,屬得為補正者,應經限期命補正程序,若申請人未依限補正,應駁回其申請;而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對公所於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應如何為申報處理之規定,公所經形式審查不符合申報要件之申報,既應予駁回,則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自須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形式上符合申報要件,始有其適用。
(二)查訴外人楊樹明於103年11月10日檢具沿革、推舉書、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楊君錫,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提具沿革、推舉書、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亦申報祭祀公業楊君錫,而對尚未公告之同一祭祀公業為申報;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樹明所申報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祭祀公業楊君錫,所附推舉書亦皆符合各自認定之派下現員人數過半數,並俱已檢送第8條法定應備文件,兩件申報均無明顯矛盾、不合邏輯或有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形,以上事實,為原審依法所確定。基此,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1月25日函請雙方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因雙方未能協調,被上訴人再以104年3月2日函請雙方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陳報被上訴人,期限屆至,雙方當事人皆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雙方當事人之申報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