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上訴人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強制猥褻其繼女A女(姓名及年齡在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復說明卷附由蔡○霞老師出具之報告、凱旋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之心理諮商報告,雖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報告,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之特信文書要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及其外婆林高○○(名字及年齡在卷)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及B女(姓名及年齡在卷,即上訴人之配偶、A女之母)在第一審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原判決採為證據,於法有違。㈡、上訴人因B女住處大門換鎖,雖有於深夜從B女住處二樓窗戶進入屋內,但證人即警察馮○卿證稱:其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B女僅告知係換鐵門鑰匙糾紛等語。證人並未提及猥褻,原判決置此有利證據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破窗而入時,依所進行之路線,A女不可能因專心讀書而未查覺,原審認無勘驗現場必要,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至於凱旋醫院陳○萍醫師製作之報告,指出A女所罹患之症狀,究係如何造成,尚屬不明。原審未予查明,同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證人現為被告之三親等內之姻親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卷查,上訴人與B女係夫妻,A女為B女與其前夫所生,林高○○則是B女之母,則上訴人與A女、林高○○間皆屬一親等之姻親。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證人A女、林高○○時,渠等既不拒絕證言,依法即不得令其等具結。檢察官未使令具結陳述,並無不合。至證人B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審作證時業已具結陳述,並無未經具結之情形,有結文可稽。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法。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當時,僅係十六歲之高中生,加害人又是其繼父,對此不堪之事,自難啟齒;且A女自國小起即成績優良,被害當時就讀於知名女中,在同儕中表現優異,其遭繼父猥褻一事如若曝光,恐難免在鄰里及同學間,容易遭來異樣之眼光;兼以A女對於司法偵查程序亦不甚瞭解,故於其母B女以受騷擾為由報案,經警察馮○卿到場處理時,A女囿於對報警處理心存疑慮,除自己不願報警外,亦要求其母B女不要向警察提及被繼父猥褻之事。此經A女、B女供明一致。A女不願醜事曝光之舉,並未違反情理。A女與B女既未主動告知警察,則證人馮○卿自無可能於審判中作證時提及此事。證人馮○卿未證述受理A女被性侵害一事,尚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B女住處房屋,原屬上訴人所有(當時與B女分居中),上訴人既選擇於深夜自二樓破窗進入,自然採取避免驚動A女及其家人之措施。而A女當時獨自在一樓客廳看書,殊難預料身為繼父之上訴人,會以如此異常之方式進入屋內,則A女或因專注於書本,而未發現上訴人,亦無違常情。況據證人B女證稱:其家裡東西很亂,沒什麼隔間,東西亂擺,有整修過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現場既已變動,且A女未必會發現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依房屋之格局,A女當時不可能未發現其進入屋內云云,自屬個人之推測,其聲請勘驗現場,為無必要。A女係因本件性侵害,產生生理及心理上之障礙,具有創傷症候群和憂鬱症狀,亦有凱旋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足據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三號案卷,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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