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訴人丙○○
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三號、第一八一0七號、第二0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至臺中縣○○鎮○○路○○○號上訴人丙○○家中喝酒聊天,為增加喝酒氣氛,丙○○打電話給上訴人即計程車司機甲○○,請甲○○幫忙找小姐,適甲○○駕駛○○-○○○○號計程車載送患有中度智障精神耗弱之乘客A女(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欲返家,甲○○乃將A女載至丙○○住處(由丙○○代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計程車費)。A女到達後,乙○○利用A女中度智障精神耗弱,對性侵害事件,沒有足夠的理解和處理能力,不知抗拒,於給付A女五百元作為性交代價後,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將A女帶至上址房間內為性交。丙○○於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離開後,亦利用A女中度智障精神耗弱,對性侵害事件沒有足夠的理解和處理能力,不知抗拒,基於概括之犯意,給付A女二百元作為性交代價後,自翌日(十九日)上午零時許起至同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三次在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至同日上午九時許,丙○○打電話請甲○○駕駛計程車接A女回家(丙○○並代付計程車費三百元),途中甲○○獲知A女昨晚分別與丙○○、乙○○為性交,亦利用A女中度智障精神耗弱,對性侵害事件沒有足夠的理解和處理能力,不知抗拒,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A女載至臺中縣○○鎮○○路○○○號○○○汽車旅館二二六室,於給付A女五百元作為性交代價後,對A女為性交,得逞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退房,將A女載返住處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丙○○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甲○○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鑑定人之鑑定,雖屬證據方法之一種,但鑑定報告尚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中榮醫企字第○○○○○○○○○○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中榮精字第○○○○○○○○○○號函,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對A女先後為性交時,A女精神耗弱不知抗拒之重要證據,並援引該鑑定報告,指駁證人王○○、陳○○、許○○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非可採信。惟上開鑑定報告雖認:「A女為異常腦波,表現出輕至中度的廣泛性大腦功能失常,綜合智商六十三,思考邏輯相當單純,簡單,有困難處理複雜的訊息以及作正確的判斷。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心智年齡僅達國小二年級的程度,無足夠之行為能力,對性侵害的事件,沒有足夠的理解和處理能力」;惟「性交」並非當然即為性侵害犯罪,該報告所稱:「對性侵害的事件,沒有足夠的理解和處理能力」,是否意指A女不了解「性交」之意而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抑或指其對「性侵害」事件,無足夠的處理能力﹖尚非明確,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行);惟A女在偵查中供稱:「我想推開他(指乙○○、甲○○),但推不開」(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如若無誤,似意指A女於乙○○、甲○○對其為性交時,曾因違反其意願而予抗拒,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顯非一致,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A女雖領有中度智障手冊,惟其在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案審理中結證稱:「(問:妳家裡有幾個兄弟姊妹?)三個弟弟」、「(問:妳讀書到什麼程度?)讀到國中一年級」、「(問:妳有沒有在社會上工作過?)髮廊學徒」、「(問:生活起居是否都是妳自理?是否會騎機車?)都是我自理,會騎腳踏車」、「(問:妳洗頭髮、燙頭髮是否都是自己去?)自己去」、「(問:妳出門是否自己出去還是要別人帶妳出去?)朋友帶我出去,我自己也可以一個人出去」及另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先指稱:「 陳董 (即乙○○)給我五百元小費,王經理(即丙○○)給我二百元小費」、「司機(即甲○○)還沒到旅館就先給我五百元」,嗣於第一審又改稱:「(問:陳董、王經理是否都有給妳錢?妳有沒有收?)我沒有拿錢,但不記得他們有沒有給」、「(問:司機有沒有給妳錢?妳有沒有拿?)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則依憑A女上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A女有能力騎腳踏車、自理生活及與一般人為正常之應對?又其學歷係國中肄業,曾有正常之工作,於案情重點部分亦知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依此部分供述,能否認A女對普通事情之理解、處理及陳述能力,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A女上開供述,是否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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