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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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居所,經屋主 林楙順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林銘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36公克、驗餘淨重0.011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8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1頁);此外,復有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136公克、驗餘淨重0.0117公克)無訛,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安裝廚具之工作、月薪4萬餘元、尚須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36公克、驗餘淨重0.01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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