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燕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冠燕前因細故對告訴人 洪佳君 心生怨對,而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以其夫 林后聰 所申辦,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交友網站「愛情公寓」帳號,並於該帳號公開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檔案介紹」欄位中註記:「我是 洪君君 ,41歲,目前住在桃園市。如果有興趣跟我交朋友就來留言給我吧!歡迎與我聯絡喔!」等文字,並自106年10月10日起,陸續透過上開網站,以該帳號與多名網友聊天,並於聊天時將告訴人洪佳君之照片傳送給上開網友,且於對話中提及「你想口爆插穴都可以、溼阿、我會深喉嚨唷、我們可以做更進一步、我已經想很久了、可以一起在我房間○○○區○○路(此為告訴人洪佳君實際住處,地址詳卷)、要找我就跟警衛說找洪佳君就可以了」等語,以上開不實言論毀損告訴人洪佳君之名譽(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告訴人洪佳君陸續接獲不明來電,且有陌生男子至其住處社區陳稱係告訴人洪佳君主動邀約方實際來訪等語,告訴人洪佳君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卷,第
17、1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