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01號原告 林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蔚明 、 高泰昌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2號、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438號強制事件中請求原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被告,並應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將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次查,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撤銷上開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迄至本件起訴前之107年9月5日,違約金累計已近144萬元,且原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應俟原告補繳本件裁判費後再為裁定),堪認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未能確定,且違約金金額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累計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爰參考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52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2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x52月=8,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