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喆
邱金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喆於民國107年1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2段115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左轉;適被告邱金財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同一方向行駛於上址路段,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均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王龍喆逕自在上址路口左轉貴陽街2段115巷時,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處,與左側後方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由被告邱金財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前碰撞,被告邱金財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背挫傷瘀腫、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下肢挫傷約1乘0.5公分、右踝扭傷和拉傷、右膝挫傷約2乘0.5公分之傷害;被告王龍喆因此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
2人相互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成立和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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