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驄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驄鐿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均應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驄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外(見本院卷第44頁、第59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探視告訴人或向告訴人道歉,亦無任何民事和解,原審疏未注意上情,量刑顯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肇事路段
時,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且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 楊秀容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民國109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此有本案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上訴人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行、尚見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有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顏代容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