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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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隆
簡賢明蕭富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 律師
秦嘉逢 律師 林柔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隆係鑫昇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昇機電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陳義進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係鑫昇機電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簡賢明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被告蕭富昇係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工地負責人; 陳啟文 則係鑫昇機電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緣俊貿營造公司向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承攬「宜蘭果菜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基地整地,辦公室及相關工程」後,將其中之「鋼結構、屋面金屬、門窗、升降機設備工程」交由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承攬,得協公司復將其中之「電梯安裝工程」交由三菱電梯公司承攬,三菱電梯公司再將該工程交由鑫昇機電公司承攬。被告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及鑫昇機電公司、陳義進明知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電梯安裝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以及勞工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又被告簡賢明對於該作業不安全之高度電梯安裝作業,未即時指揮停止,依當時情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並未對高處作業之工作場所確實巡視,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被告蕭富昇對於該作業不安全之高處電梯安裝作業,未具體告知其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案被告陳義進未予防止人員於電梯井中進行電梯安裝作業時墜落危害,並確認安全衛生措施之有效;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均疏於注意,使陳啟文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上開工程工地內,於14.5公尺處從事高處電梯安裝作業時,因未妥善使用安全帶且站立於結構強度不足之施工架,而不慎墜落電梯機坑,受有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左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陳義隆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簡賢明、蕭富昇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義隆、陳義進之供述,及被害人之妻 黃秀鈴 及證人 蘇文宏朱丁南張西桐 等人之證述,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5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義隆、簡賢明、蕭富昇固不諱於本案發生時,被告陳義隆為鑫昇機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簡賢明為俊貿營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蕭富昇則為三菱電梯公司工務組組長等情,惟被告陳義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伊係鑫昇機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均由陳義進經營管理,關於本件工程之承包亦由陳義進接洽負責,並由陳義進指派工人至工地等語;被告簡賢明、蕭富昇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簡賢明辯稱:陳啟文於施工時,伊有指派朱丁南巡視工地安全設施及了解施工人員狀況,朱丁南發現陳啟文有未戴妥安全帽、未繫安全帶及施工架不穩之情事,惟要求陳啟文停工未果,朱丁南即通報伊到場,伊帶陳啟文至工務所欲進行勞工安全講解,並打電話予三菱電梯公司之張西桐,要求張西桐改善施工架,否則將命其停止施工,於電話聯絡中,陳啟文又趁隙回到工地施工,旋即發生陳啟文墜落之意外,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被告蕭富昇則辯稱:伊係三菱電梯公司在臺北的聯絡窗口,案發時伊在三菱電梯公司之臺北總公司,在本案工程進行前,伊於100年12月20日出席「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並以書面方式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鑫昇機電公司,伊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自無過失責任等語。
五、被告陳義隆部分: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則該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條項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蓋在企業組織體之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之情形下,企業代表人並未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最為熟悉,倘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該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法人之負責人,並未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即明。
㈡茲查:被告陳義隆於本件案發時,為鑫昇機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等情,固有鑫昇機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惟證人陳義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鑫昇機電公司係由伊與被告陳義隆及其他二位兄弟共同成立的小公司,公司的帳務由陳義隆管理,他也有載運工具到工地,但公司之分派工作與實際雜務都是伊在負責,本件的現場工作是伊在負責,案發當時都伊負責對外接案件,並分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正面、第141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足見被告陳義隆雖有參與鑫昇機電公司之帳務及載運工具等業務,惟鑫昇機電公司關於接洽案件、實際雜務及分派工作等主要公司業務,仍由陳義進負責,陳義進方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義隆所辯其非鑫昇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堪予採信。矧證人陳義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的現場工作都是伊在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正面),參諸同案被告蕭富昇代表三菱電梯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出席「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以書面方式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鑫昇機電公司,而鑫昇機電公司即由陳義進代表在該書面簽章乙節,亦有「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紀錄」及「安裝承攬協力商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及承諾事項」等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卷第34頁、第35頁),堪認陳義進非僅鑫昇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亦負責本案現場工程,陳義進對被害人陳啟文之工作場所需何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當最為熟悉,陳義進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被告陳義隆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雇主義務可言,自不能對被告陳義隆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已認定本案發生時被告陳義隆之股
份達五分之二,為持股最多者,且亦分擔鑫昇機電公司之帳務及載運工作,故其非僅掛名鑫昇機電公司負責人,而是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再者,同案被告陳義進於審理中證稱:鑫昇機電公司係由其與陳義隆及其他二位兄弟共同成立的小公司等語。則依證人陳義進證述之內容可知鑫昇機電公司之規模並非龐大,更非現代大企業組織體,已難認該公司設有專業人員、廠長或經理人等代被告陳義隆管理鑫昇公司。從而被告陳義隆既為小規模之鑫昇公司負責人,亦有參與公司經營,被告陳義隆應為陳啟文之雇主,而涉有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故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義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陳義隆於本件案發時,為鑫昇機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關於鑫昇機電公司之股份總數8000股中,被告陳義隆持有2400股乙節,有鑫昇機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倘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該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業如前述,再依證人陳義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義隆雖有參與鑫昇機電公司之帳務及載運工具等業務,惟鑫昇機電公司關於接洽案件、實際雜務及分派工作等主要公司業務,仍由陳義進負責,陳義進方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勾稽卷附「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紀錄」及「安裝承攬協力商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及承諾事項」等書面資料(見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卷第34頁、第35頁),堪認陳義進非僅鑫昇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亦負責本案現場工程,陳義進對被害人陳啟文之工作場所需何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當最為熟悉,陳義進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陳義隆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雇主義務可言,自不能對被告陳義隆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至被告陳義隆於鑫昇機電公司之持股數,尚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陳義隆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之認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六、被告簡賢明部分: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而俊貿營造公司係本案工程之原承攬人,被告簡賢明為俊貿營造公司於本案工地之負責人,業據被告簡賢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則被告簡賢明自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對工作場所巡視,及聯繫與調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等義務。㈡經查:被告簡賢明初始於偵查時即已供稱:100年12月27日
下午2點多,朱丁南發現陳啟文的工作台不安全,安全帽有戴沒有扣,身上也沒有安全帶,就請陳啟文下來,但陳啟文不聽。朱丁南請 官建昌 告訴陳啟文,但陳啟文仍不聽勸,朱丁南就來找伊,伊就過去跟陳啟文講,並將陳啟文帶到辦公室,伊請朱丁南為陳啟文上勞安宣導。朱丁南去準備資料時,陳啟文不到一分鐘就走了。伊馬上打電話給三菱電梯公司張西桐反應,張西桐就跟伊說拍照罰錢就好了,伊就請朱丁南過去跟陳啟文講,但朱丁南出去不到3分鐘就出事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58號卷第26頁正、反面),此與證人即得協公司負責勞安巡查業務之員工朱丁南於偵查時所證述: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看到陳啟文他們已經在工地三樓,準備搭施工平台,伊過去勸導制止,因為他們沒有帶安全帶及安全帽,但不被接受。伊回工務所,準備告知被告簡賢明,但先遇到官建昌,伊請官建昌一同去制止陳啟文,陳啟文則說三菱電梯公司之施工平台很安全。但伊看是不安全,並告知不能施工,陳啟文就一直說他很有經驗,已經20幾年了,官建昌與他爭執,陳啟文仍不聽,伊等只好回工務所去跟被告簡賢明回報此事,被告簡賢明先打電話給張西桐,打完電話後跟伊一起到工地三樓找陳啟文,把陳啟文叫下來到工務所,要對他們說明教育訓練及安全告知,結果伊準備印 危安 告知說明單據時,陳啟文又跑回現場,印好後伊就跟著上去,還沒有到那棟辦公大樓時,就聽到砰一聲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125頁),互核相符,且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害人陳啟文同時施工之鑫昇機電公司員工蘇文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工地主任(指被告簡賢明)有告知要注意施工安全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58號卷第8頁),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現場有一位年輕男子有過來,跟伊等說這樣工作有危險性,後來工地主任 有來 ,叫陳啟文下來跟他們去工務所,伊沒有跟過去,後來陳啟文有再回到工地繼續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134頁、第135頁),足徵得協公司負責勞安巡查業務之員工朱丁南於案發當日巡視工地,發現陳啟文進行電梯安裝作業時,未扣工程帽帽扣及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暨站立於結構強度不足之施工架等情事,經制止陳啟文未果,遂向被告簡賢明回報後,被告簡賢明立即至電梯安裝作業施工地點指揮陳啟文停止施工,並帶陳啟文至工地辦公室,俾進行勞工安全宣導,應已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必要措施,則被告簡賢明並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對於該作業不安全之高度電梯安裝作業,未即時指揮停止之情事,且被告簡賢明既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即不能對被告簡賢明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一)被告簡賢明為俊貿營造公司之工
地負責人,其本應確實採取工作之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以及指導與協助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等積極作為。而陳啟文發生事故之時間又係下午2時40分許。然證人即得協企業工務課之朱丁南供稱:當天伊(原本)沒有看到簡賢明有過去巡視,都是伊巡視完畢回報他等語。從而被告簡賢明於事故發生當日,應無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故未能及時發現陳啟文並未妥善使用安全帶以及站立於結構強度不足之施工架等情事。(二)另證人即事發時在場之蘇文宏供稱:當時現場有一位年輕男子過來跟我們說這樣工作有危險性,後來工地主任有來,叫陳啟文下來跟他們過去工務所,伊沒有跟過去,後來陳啟文有再回到工地繼續工作,沒有人過來阻止,中間應該有半小時左右才發生事故,伊記憶中他們工務所的人沒有過來阻止等語。而被告簡賢明則稱:陳啟文待不到一分鐘就走了,伊馬上打電話給三菱公司張西桐,張西桐說拍照罰錢就好了等語。則被告簡賢明見陳啟文被帶至工務所後又逕自離去時,並未及時加以攔阻與追回,又無積極指導及協助鑫昇機電公司與三菱電梯公司在安裝電梯現場指揮陳啟文作業,故被告簡賢明對陳啟文發生意外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⒈證人朱丁南於偵查時證稱:伊任職於得協公司,擔任工務
課的職員,是工務助理,負責勞安巡查業務,被告簡賢明是俊貿營公司的工地主任,伊等公司是俊貿營造公司的下包,被告簡賢明是伊的主管,也要負責監督 伊勞安 巡查的部分,伊要向他回報勞安巡查情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顯見被告簡賢明係本案之工地主任,並負責指揮監督朱丁南之勞工巡查業務,而朱丁南於案發當日巡視工地,發現陳啟文進行電梯安裝作業時,未扣工程帽帽扣及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暨站立於結構強度不足之施工架等情事,經制止陳啟文未果,遂向被告簡賢明回報後,被告簡賢明立即至電梯安裝作業施工地點指揮陳啟文停止施工,並帶陳啟文至工地辦公室,俾對陳啟文進行勞工安全宣導,業如前述,則被告簡賢明於朱丁南回報後,亦立即巡視電梯安裝作業施工地點之工作場所,並指揮陳啟文停止施工,難認被告簡賢明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未能及時發現陳啟文並未妥善使用安全帶等情事。
⒉朱丁南於案發當日向被告簡賢明回報陳啟文進行電梯安裝
作業時,未扣工程帽帽扣及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暨站立於結構強度不足之施工架等情事,被告簡賢明遂立即至電梯安裝作業施工地點指揮陳啟文停止施工,並帶陳啟文至工地辦公室,俾對陳啟文進行勞工安全宣導,已如前述,而證人朱丁南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在印單子,簡賢明在打電話與三菱電梯公司聯絡,沒有辦法及時攔阻陳啟文,一回去事故就發生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766號卷第126頁),且證人即三菱電梯公司高級專員張西桐於偵查時證稱:
於100年12月27日有收到俊貿營造公司的電話,是簡賢明打的。第一通是說工人沒有戴安全帽,伊記憶中只有說安全帽的問題,請伊跟工務部反應,後來伊趕快與工務部組長蕭富昇反應,蕭富昇馬上打電話去現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偵字卷第126頁),足認被告簡賢明將陳啟文帶至工地辦公室,由朱丁南印勞工安全資料,俾對陳啟文進行勞工安全宣導,且由被告簡賢明以電話向承包商三菱電梯公司反應陳啟文未扣工程帽帽扣等情事之際,陳啟文卻擅自離開工地辦公室,仍不顧被告簡賢明之指揮停止而執意施工,朱丁南欲再至施工地點制止陳啟文,陳啟文已發生墜落之意外,則被告簡賢明既已至電梯安裝作業施工地點指揮陳啟文停止施工,並帶陳啟文回工地辦公室,對陳啟文進行勞工安全宣導,即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而陳啟文在被告簡賢明與張西桐電話聯絡時,趁朱丁南尚在影印勞工安全資料,逕自回施工地點安裝電梯,朱丁南欲再度制止,陳啟文已發生墜落之意外,該墜落意外之發生,係被害人陳啟文不顧被告簡賢明之指揮停止施工所致,尚不能因此認被告簡賢明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即不能對被告簡賢明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七、被告蕭富昇部分: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所負之告知義務。經查:三菱電梯公司將「宜蘭果菜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基地整地,辦公室及相關工程」中之電梯安裝工程交由鑫昇機電公司承攬等情,業據證人即鑫昇機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正面),而本件被告蕭富昇係三菱電梯公司工程組組長,負責該公司關於本案工地之電梯安裝工程乙節,亦據被告蕭富昇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蕭富昇自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茲被告蕭富昇代表原事業單位三菱電梯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出席「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以書面方式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鑫昇機電公司,而鑫昇機電公司則由陳義進代表在該書面簽章之事實,有「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紀錄」及「安裝承攬協力商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及承諾事項」等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卷第34頁、第35頁),觀諸「安裝承攬協力商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及承諾事項」書面資料已載明:「進入工區一律佩帶安全帽並繫好帽扣,在我的作業範圍內,未經報備,絕不到其他管制區,不跨越護欄及警示帶,並且從規定之出入口進出」、「有墜落危險之處所(如無架工法之施工平台、電梯乘場、電扶梯及作業場所其他開口處所等)應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且不得任意拆除」、「於高度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應確實佩帶安全帽、安全帶並設置防止墜落措施,並指派作業主管在場監督,且不得使用高度兩公尺以上合梯工作」、「進入施工平台作業時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個人安全防護具,未經許可,絕不拆除護欄、護蓋、安全網、安全母索、警示帶、施工架踏板、漏電斷路器、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安全防護裝置或使其失去功能」、「協力商之負責人或授權代表對其作業員工亦應負告知及要求確實執行之責」等語,堪認被告蕭富昇已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鑫昇機電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蕭富昇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即無過失可言,並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其未具體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事,即不能對被告蕭富昇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證人蘇文宏、三菱電梯公司高級專員
張西桐、得協公司之朱丁南、同案被告陳義進之供證,並審酌各個電梯安裝工地之現場狀況多有不同,三菱電梯公司本應派員在工人進場安裝時,依照現場狀況告知工人應如何架設施工架。而被告蕭富昇既為本件三菱電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對於已拋光之工地應如何安裝施工架,以及安全帶可否勾在平台橫桿上等事項,即應負責告知在場施作之陳啟文。然被告蕭富昇當時卻在臺北市○○街之三菱電梯公司工務部,而非在宜蘭市○○○路○號之「宜蘭果菜批發市場新建工程—基地整地,辦公室及相關工程」之施工工地,故被告蕭富昇對本件意外之發生,應認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承攬契約成立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上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參照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本件被告蕭富昇代表原事業單位三菱電梯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出席「升降設備安裝作業承攬災害防止會議」,以書面方式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鑫昇機電公司,而鑫昇機電公司則由陳義進代表在該書面簽章,堪認被告蕭富昇已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鑫昇機電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告蕭富昇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業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蕭富昇既為三菱電梯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對於已拋光之工地應如何安裝施工架,以及安全帶可否勾在平台橫桿上等事項,即應負責告知在場施作之陳啟文云云,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應「事前」告知危險之義務,解釋為「承攬工程進行中」,事業單位在各施工現場「當場」告知危險之義務;而告知之對象,則非「該承攬人」,而係「該承攬人」之雇工。此一解釋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八、至卷附被害人之妻黃秀鈴之證述,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5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100年度相字第45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90頁),充為量僅能認被害人陳啟文於上開時、地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時發生墜落並死亡之情,尚難證明被告陳義隆所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被告簡賢明、蕭富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九、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陳義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被告簡賢明、蕭富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三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鑫昇機電公司於本案偵查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黃秀鈴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第22頁),且被害人家屬黃秀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義隆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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