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愷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愷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愷倫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凌晨3時5分,與友人 陳家 萮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遊玩,然因見 詹壬潔 將其所有之藍色外套1件【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暫放在上址夜店廁所前方置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外套得手。 嗣詹壬潔 察覺前揭外套遺失,遂報警調閱AI夜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詹壬潔於警詢中之指述;㈡證人 陳家萮 於偵查時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外套1件,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9年12月21日凌晨喝太醉,誤認我朋友陳家萮沒有把她的白色外套帶走,想幫她拿,拿到後陳家萮已經先回家,我就把外套給另一個當晚覺得會冷的女生朋友披上,後來外套又輾轉到另一個朋友那邊,所以我也不清楚我所拿到外套的顏色,等到嗣後110年1月中旬問陳家萮,才知道我拿到這件外套不是她的,警察通知時,我就有把告訴人的外套帶去警察局,警察說可以幫我用和解,但卻因疫情關係遭取消,這段期間我有問警察可否給我告訴人的聯絡電話,造成她的困擾我感到非常抱歉,我不是蓄意要拿走告訴人的東西,真的是不小心拿錯,我身為男生也沒有必要去拿女生的外套,這是一場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2至43、70至72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與友人陳家萮一同前往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店遊玩時,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暫放在該夜店廁所前、置物櫃上方之外套1件取走後離去,俟告訴人察覺外套遺失,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被告朋友陳家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57至59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攝得被告從該夜店廁所前置物櫃上方,徒手取走外套1件之夜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從AI夜店廁所前置物櫃上方,徒手
取走告訴人所有外套1件後離去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壬潔雖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稱:當時
夜店的置物櫃都滿了,但置物櫃上方的平台有很多人放外套或其他物品,我跟另外兩個朋友就把我們共3件外套放在該平台上,為了避免遺失,有將3件外套袖子綁在一起變成一團…等到我們要離場時,發現整團外套都散開,只剩下2件,我的外套1件不見了,而當時外套口袋究竟有無裝鈔票200、300元我其實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
⒉然觀卷附夜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27
至29頁),顯見AI夜店廁所外置物櫃上方之平台,實係一開放式空間,原已有數坨衣物散落該處,旁邊亦無人看管,自已難謂本案外套當時仍係置於告訴人之實質管領力之下,亦無法排除夜店因人流眾多,告訴人與朋友的3件外套雖原以袖子綁在一起,但早已遭其他人於翻找之際,將之撥弄致散開之可能;且徵諸被告在該平台上直接翻找時,不僅未有拆卸整團袖子綁在一起的數件外套之舉動,其神情亦泰然自若,尚無異常,更無鬼祟、或得手後迅速奔離現場之情,核其舉措,要與一般竊盜者從事竊盜行為之際,隨時處於高度警覺之緊張狀態迥異, 益徵 被告辯稱:當時喝太醉,那邊很多外套,我只是要確認我朋友陳家萮有無東西忘記帶走,就拿起一件長得很像的外套,我拿起來的時候都是散開的等語,尚與事實無違。何況該置物櫃上方平台既屬開放式空間,眾人物品散亂難分,衡以常情,於夜店燈光忽而閃亮,忽而改變顏色為紅色、藍色、綠色或深暗色系照射之情況下,肉眼往往難以辨析白色與藍色物品間之區別,則在該等散落物品中,被告是否確可精準判斷其所徒手取得之外套1件實係藍色(即告訴人本案外套顏色)、而非白色(即陳家萮外套顏色),亦有困難。故被告是否確有行竊之意圖及犯意,已非無疑。
⒊再稽以證人即被告朋友陳家萮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晚我跟被
告一起去AI夜店玩,我提前離開,就穿著自己的白色外套離場…在夜店期間,我有一次上廁所時,先將白色外套脫下來請被告幫忙拿著,上完廁所後又跟他拿回來穿上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曾幫陳家萮暫時保管外套,故其辯稱:我當時是去確認東西有無少拿,看到本案外套也毛絨絨的,喝太醉,誤認是陳家萮沒帶走的外套,就不小心拿錯等語,尚非子虛。另參以本案事發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即數度攜帶本案藍色外套1件到場欲返還予告訴人,惜因雙方時間未能配合致未能成行,然該外套現業由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後領回,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報案後,警察確實有通知我被告想歸還外套1件,但因為我很忙,不想一直跑來跑去,就沒去領取…我覺得被告很有誠意,我同意給他無罪的判決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以,單憑被告曾在夜店拿取告訴人所有外套1件後離去之客觀行為,並不足以確信被告具備竊盜罪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純係酒醉誤認而拿錯外套,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當非無據。
㈢從而,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暫放在AI夜店廁所前置物櫃上方的
藍色外套1件,徒手取走後離去之客觀行為,然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被告該當竊盜之主觀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脈絡,本案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誤認置放在AI夜店廁所外、置物櫃上方開放式平台上藍色外套1件係其女性朋友所有,方徒手將之取走後離去現場,惟俟其發現拿錯後,迭已嘗試物歸原主、欲將該外套返還予告訴人,且不斷表明道歉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在夜店徒手取走藍色外套1件之客觀行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確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爰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