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念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念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曾念祖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②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①案件之緩刑嗣經撤銷,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就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時,其所犯①案件罪刑業已於107年1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毀損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禁止損壞他人物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 何麗華 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被告曾念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念祖與案外人 林紹鵬 有金錢糾紛,曾念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凌晨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林紹鵬之母親何麗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口外,見何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曾念祖竟持安全帽、石頭砸毀何麗華上開車輛車窗玻璃、鈑金、後視鏡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麗華,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念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麗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害罪嫌。被告於107年9月5日執行前案之有期徒刑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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