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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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叁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叁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挫刀壹個、鏡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叁豐知悉坐落於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溪事業區50、51林班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管理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5日至28日17時50分止間,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溪事業區50、51林班地,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挫刀,接續竊取置於花蓮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芝2批(濕重共331.3公克)。嗣於10月28日17時50分許,經警方與花蓮林管處在秀姑巒溪事業區53林班地執行巡查時,發現王叁豐置放在該處之牛樟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叁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叁豐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 黃源鈞 在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條、竊取位置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8年11月16日玉警刑字第1080026287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場所調查表、竊取森林副產物價格查定書、照片15張、扣押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5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扣案之牛樟芝2批(濕重共331.3公克)係被告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溪事業區50、51林班地內竊取,有竊取位置圖1紙可查
(警卷第45頁),是該牛樟芝應屬森林副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另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挫刀1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刑法上所規範之兇器,被告攜帶上開凶器竊取牛樟芝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另在森林法予以規範,性質上屬針對竊取各種物品行為予以規範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森林法第50條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須再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玉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罪與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公共危險、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森林法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避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經通報有可疑人士進入該國有林班地內因而前往現場查看,隨即於查獲現場看見地上置有2個背包,嗣被告自查獲現場旁邊草叢中走出,經員警詢問後,坦承該背包係其所有,且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復將背包打開交付其所採得之牛樟芝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偵查報告1紙可查(警卷第3至5頁),可知員警僅係因有外人進入林班地而前往查看,當時並無確切根據足認該進入林班地之人士有為不法犯行,亦無可確認該人士即為被告,而員警雖嗣後在查獲現場發現2個包包,惟單從該包包並無從確認內容物,亦無從確認該
2個包包為被告所有,是以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後即主動承認2個包包為其所有,且包包內容物有其採取之牛樟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又按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就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爰均就各該法定刑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前科,理應尊重國家法律規範,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該等森林副產物,竟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之牛樟芝,不僅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且所竊得之牛樟芝重量為331.3公克,重量非輕,被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目的非為牟取變賣利益,而係為己身食用所需;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有智能障礙之大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挫刀、鏡子各1個,係被告所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7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牛樟芝2批(濕重共331.3公克),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查(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